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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法官和律師的關系,許多學者認為,二者是一種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的正常的工作交往關系[3]也有人認為他們應當為相互聯合、相互制衡的關系[4].這些提法不無道理。但我認為,這些提法雖不無道理,但還未完全概括兩者的雙互關系,我認為,二者的相互關系應為:相互獨立、彼此尊重、互相合作、互為監督。下面對此分別闡
(一)關于相互獨立
法官是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人員,其在行使審判權過程中必須保持獨立,不受到任何外來的壓力和干預。《法官法》第8條規定:法官享有的權利之一是“依法審判案件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預”,其中“個人的干涉”不僅包括黨政干部、上級領導等人士的干涉,也包括律師及其他個人的干涉。問題在于,律師作為“在野的法曹”,如果能夠干預操有審判大權的法官呢?律師如何能夠影響到法官的獨立呢?對此需要就獨立性問題作全面的理解。實際上“司法獨立”一詞,不僅是指司法不應受到來自行政、社會團體等的干預,而且還應當指司法人員對自我獨立。所謂獨立于自我,是指司法人員在行使審判權時,要除去自我,不受名利、金錢等的誘惑,要去處貪欲、去處惡念、去處私心,不懼權勢,心存正義,公正裁判。總之,要以無私無畏之心進行裁判。可見,獨立性也涉及到法官的倫理道德精神問題。就法官和律師的關系而言,應為一種正當的工作交往關系,而絕不應當形成親密無間關系,甚至發展到金錢交往等不道德甚至非法的關系,否則,法官的獨立審判和裁判的公正便不復存在。
我認為,目前影響法官的獨立審判和公正的因素之一,是某些律師和法官違反職業道德,形成金錢交往關系。一方面,一些律師職業道德低下,在訴訟中不是把主要精力用于研究案情提供證據和適用法律的建議,而是為打贏官司,想方設法打通法院門路,為了賺錢而不擇手段,因請法官吃喝玩樂而出現了所謂“律師”,有的律師整天琢磨同法官拉關系、搞公關[5],有的律師充當腐敗源,利用支付介紹費、咨詢費、案源費、回扣、提成手段腐蝕司法人員,干擾法官的依法辦案,在敗壞社會風氣方面扮演了極不光彩的角色[6].許多律師正面臨一種實在令人痛心的道德危機。另一方面,一些法官違反職業道德,甘愿自我貶低法官的崇高形象,而經常與律師吃吃喝喝,晚上在娛樂場所消磨,有的主動要求律師報銷費用,或向律師介紹案件從而收取費用,或向律師透露合儀庭、審判委員會研究案件的內容,利用職權辦“關系案”、“人情案”、“金錢案”,此種狀況以引起人民群眾的強烈不滿[7].現在社會上廣泛流傳“打官司不如打關系”的說法,律師的作用是攻法院之關,司法的公正性和獨立性受到極大的損害。而律師在人民群眾心中的地位也受短到損害[8].許多人甚至對律師職業的必要性提出懷疑。
我認為,充當“腐敗源”的律師畢竟是極少數人,對這些害群之馬的厭惡,不應影響到對整個律師制度的重要價值的評價和認識。我們需要對整個司法界進行制度和職業道德建設、整頓風紀,對腐敗份子一定要清理出司法隊伍,同時對律師要強化職業道德教育和隊伍素質建設,對一些素質很差的,甘愿充當“腐敗源”的律師也應當清除,絕不能姑息。否則,中國律師的發展將會迷失方向,這無疑對中國法治建設是一個極大的損失。在此基礎上,我們要正確理順法官和律師的關系,法官和律師應當相互獨立、正常交往。我們需要建立一整套制度和職業道德,確保二者之間的獨立性和正當的交往關系。一方面,法官在審判活動中,遵循職業道德、始終保持獨立和公正地位。法官與律師保持獨立,不應受到各種金錢或物質的引誘,法官不得私自會見律師,向當事人指定或介紹律師,或在律師事務所擔任顧問甚至兼職,造成角色混淆。法官也不得要求或接受律師請吃和饋贈錢物,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律師及律師事務所報銷各種費用,不得要求或接受律師提供娛樂場所進行娛樂等等,這些都應成為法官的基本職業道德。法官更不得與一方的律師沆瀣一氣、徇私枉法。另一方面,律師也應要遵守職業道德、保持職業上的獨立性,努力維護其良好的形象和聲譽。在從事其職業活動時,要獨立與法官,不受司法機關和其他機關的干涉。同時也要與其委托人保持獨立,不得受其委托人意志的左右。在承辦案件中,不得與法官建立不正當聯系。根據我國律師法第35條,律師在職業活動中不得違反規定會見法官,向法官以及其他工作人員請客送禮或者行賄,或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律師道德規范》第18條規定:“律師不得以影響案件的審理和裁決為目的,與本案審判人員、檢查人員、仲裁人員在非辦公場所接觸,不得向上述人員饋贈錢物,也不得以許諾、回報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與承辦案件的執法人員進行交易。”律師也不得邀請法官參與娛樂場所的娛樂活動或聘請法官作顧問等等,違反這些規定者,應當受到查處。律師在開拓業務的過程中,也不應當向當事人炫耀和吹噓其與法官的關系,甚至吹噓其與法官的親屬之間的關系,這樣做都使律師喪失了職業方面的獨立人格。只有保持相互的獨立性,才能使司法保持純潔性和公正性。
二、關于相互尊重
法官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對有關糾紛進行裁判,各類糾紛必須依法官的裁決才能最后解決。因而法官的裁判活動和裁判結果應受到充分尊重,尤其是應受到律師的尊重,如果作為法律工作者的律師不能尊重司法的權威性和尊嚴,則很難使當事人和一般民眾產生對司法的敬重和信賴。所以許多國家的法律都要求律師要嚴守法庭紀律,不得損害審判機關的威信和名譽,甚至要求律師在從事職業宣誓時要宣誓尊重法院。律師在庭審中必須尊重法官,因為對法官的尊重不是對某個人的尊重,而是對國家法律的執行者的尊重、對國家司法權的尊重。如《意大利訴訟法典》第89條規定:“在向法庭出示的文件或對法庭所作的陳述中,訴訟當事人和他們的律師不得使用無禮或無根據的言詞”。我國《律師道德規范》第21條也規定:“律師應當遵守法庭、仲裁庭紀律,尊重法官和仲裁員,應當遵守出庭時間,提交法律文書期限及其他與履行職業有關的程序規定。”《律師法》第35條也嚴格禁止律師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在庭審活動中,也必須向法官忠實作出陳述,不得隱瞞重要事實,提供虛假證據。這些都是基本的職業道德要求。從實踐來看,律師不尊重法官甚至藐視法官的現象并不多見,除了極個別曾經在法院工作過的法官轉任律師職業的人,可能對法官“擺老資格,對法院審判工作強行干涉[9]”,或極個別素質很差的律師對法官出言不遜,甚至污罵法官的情況以外,一般的律師對法官是十分尊重的,甚至出現某些律師因懼怕得罪法官而在法官面前唯唯諾諾、唯命是從的現象。道理很簡單:如果律師不尊重法官,不僅會直接影響律師直接承辦的案件的結果,而且會影響律師的生計,因此從中國現實情況來看,律師對法官的尊重不應成為問題。
在律師和法官的相互尊重方面,目前的主要問題是法官對律師不尊重。此種不尊重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對律師意見的不尊重,甚至無視律師的作用。尤其是受原有的超職權的審判方式的影響,法官過多地行使職權,使律師很難發揮作用。許多法官對律師采取一種“你辯你的、我判我的”,辯歸辯、判歸判,對律師提供的證據和意見,根本不做認真地分析、評價和聽取。二是某些法官對律師的人格不尊重,表現在接待律師時傲慢無禮,在法庭上對律師失言努責,或尖刻嘰評,使律師無地自容,某些法官出庭遲到,更改開庭時間不通知律師和當事人。三是某些法官違反規定,拒絕律師要求閱卷等方面的正當權利,甚至出現在法庭上因律師直言而被轟出法庭的現象。這些行為雖發生在極少數的法官身上,也會造成不良影響。
從律師和法官在法律職業上的相同性及淵源上相同性方面來看,二者之間不應存在上述隔閡。一些學者分析,法官對律師不尊重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國法官同律師之間在學識、經歷、淵源上的不同導致了他們之間的情感的差異。法官和律師來自于不同的渠道,許多法官未受過專門的法律訓練,這樣“因兩類人員沒有相同的生活經歷和工作背景,也不存在制度化的交流渠道,因而奠定了兩種職業階層互不認同的心理狀態上法官總是比律師更為優越[10]”。此種看法確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認為許多法官不能認同律師職業,也不十分確切。一方面,法官的專業素質雖然從總體上不如律師,但許多法官具有不少司法實踐經驗,且法院系統也十分重視業務培訓,經過多年的實踐培訓,許多人已逐漸掌握了必備法律專業知識。律師和法官不存在專業知識上不能溝通的問題。另一方面,由于部分司法人員轉任為律師,或因為許多政法院校和大學法律系的畢業生進入法院,職業上的溝通和所謂“制度化的交流渠道”是存在的,我認為,關鍵的問題在于,不少法官存在著一種不恰當的認識,即認為法官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因此法官是“官”,而律師只是當事人的辯護人或人,是民間人士。官與民之間本不應當有對等。法官是訴訟中的指揮者和裁判者,律師毫無疑問應聽從法官的支配和指揮。在中國這個具有悠久的封建人身依附和官本位的國家,產生上述觀點是不奇怪的。但這種觀點的支配導致了某些法官不能準確理解自身的角色,并在工作上常常對律師不夠尊重。實際上,法官雖為審判人員,但只是中立的第三者,與當事人及其律師之間根本不存在支配和被支配的關系,裁判者是根本不能成為支配者的。至于法官和律師,同為司法工作者,談不上所謂“官”與民的區分。如果存在這種看法,顯然是不妥當的。
律師和法官都是維護國家法治這架馬車的“兩個車輪”,彼此之間應當互相尊重。徐顯明指出:“一般來說,一個社會對法官、檢查官的尊重程度表明法治的程度。相同的道理,法官、檢查官對律師的尊重程度,則表明了這個社會的公正程度。法官如果不尊重律師,法官也不會受到社會的尊重,而法官的受尊重和律師的受尊重,都緣于他們對公正的職業追求[11]”。法官應當充分意識律師職業在法治社會中的極端重要性,充分尊重律師,認真聽取律師的辯護和意見,認真分析律師所提供的各種證據和材料,仔細參考律師提出的法律適用意見。同時對律師的享有的正當權利和人格尊嚴給予充分尊重。對律師應當態度和藹、禮遇,這些都是一個高素質的法官所具有的品德。當然,律師要獲得他人的尊重,首先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紀律,自己尊重自己的人格。
三、關于相互合作
所謂相互合作,是指法官和律師在保障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實現裁判的公正方面,應當密切切合作,積極協作。我們已經探討了律師在保障裁判公正和司法正義中的作用,由此表明法官的審判活動絕對需要律師的配合。法官的思考方式應是“兼聽則明”,其作出的大多數裁決應是在對薄公堂、兩造辯論的基礎上作出的,律師的意見毫無疑問對法官的正確裁判有著極大的幫助,但實現此種配合,首先需要在制度上要充分發揮律師的作用。在原有的超職權式的庭審方式中,律師的作用受到嚴重的壓抑,而隨著我國庭審方式的改革,尤其是新的刑事訴訟法引入了對抗制的庭審方式,而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也強調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處分自由和調解自愿,這些都為律師充分發揮其在法律知識方面的聰明才智提供了舞臺。律師應當把主要精力放在案件的研究、提供證據、提出法律適用的建議以及自身的法律知識的培養方面,而絕不應當把主要精力用于所謂與法官拉關系,搞攻關上。從制度上發揮律師對司法裁判的配合作用,還應當在許多方面作出完善。例如,應當從制度上要求法官在判決書詳寫理由、回答律師提出的意見、對律師在法庭上的辯護意見應當在卷宗中詳細記載等。只有從程序上不斷完善,才可以充分發揮律師的作用。
律師在發揮配合作用的同時,應當隨時以追求法律的實現和正義為目標,而不能為了追求金錢而屈從于委托人、被告人的非法的要求。律師與當事人之間也應保持適當的距離。不能與當事人之間完全成為金錢的雇傭關系,成為當事人不當要求的傳聲筒,律師不得故意曲解法律、無理攪三分、甚至縱容當事人作偽證,混同“訟棍”之列。如果律師不能追求法律的實現和正義,則律師根本不能發揮其應有的配合公正裁判的作用。同時也敗壞了律師的形象。當然,我們強調律師與法官之間的相互配合,絕不是說兩者意見應完全同一。法官只能聽取律師的意見,而不能唯律師意見是從。同時法官也不能強求律師與其意見一致。個別地方的法官無視律師的訴訟地位,片面強調律師應與審判、公正機關的配合,要求律師的辯護意見必須保持在或判決的范圍內,這是極不妥當的。這不僅未能發揮配合的效果,反而有害于司法的公正。
我國審判方式方興未艾,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力度加強以及其他司法改革措施的實施,律師在審判中的作用將更為突出,其在配合法官公正裁判方面的作用也會更為顯著。
四、關于相互監督
如前所述,律師制度設立的作用之一在于對法官行使審判權實行某種制衡,盡管由于法官握有審判權,而律師作為當事人的辯護人或人,其制衡作用難以有效的發揮,但這樣的制衡作用仍然是必不可少的。一方面,需要從制度上促使法官在裁判過程中充分尊重律師的意見,另一方面,在監督法官正當行使裁判權、確保司法廉法和公正方面,應當充分發揮律師協會的作用。以美國為例,美國律師協會(ABA)為規范法官的司法行為,專門為法官制訂了《司法行為守則》,該守則成為法官的職業道德規范,法官違反職業道德規范,律師協會可向有關紀律懲戒機構檢舉或指控。而法官的選舉、任命、留任等,都要聽取律師協會的意見。因為外界一般并不深知法官的情況,而律師協會對此極為了解,因此律師協會的意見具有極為重要的作用。在我國,目前各級律師協會在對律師的組織和管理方面尚未發揮出積極的作用,更談不上對法官的司法行為進行監督了。但是從長遠來看,發揮律師協會在監督司法行為方面的作用仍然是必要的。
關于法官對律師職業活動的監督,目前尚未引起高度的重視。不少人認為,目前律師的地位與法官相比相差很大,如果使法官享有監督律師的權力,則更會加劇兩者的地位差距。我認為,按照權力相互制衡的原理,法官對律師的制衡是以律師自身或通過律師協會可以對法官進行制衡為前提的。由于法官與律師之間不存在著任何支配關系和隸屬關系,因此不存在單方面的權力制約問題,因此既然律師可以或通過律師協會制約法官,法官當然享有對律師的活動進行制約的權力。而建立這樣一種相互制衡的機制,正是廉法司法、保障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
法官對律師的監督,主要應體現在對律師是否遵守法定的訴訟程序,以及是否遵守職業道德方面的監督。遵守法定的訴訟程序是律師應盡的基本義務。律師如果違反職業道德,如亂收費、收費后不提供必要的服務、向法官行賄或要求當事人向法官行賄、提供虛假證據、藐視法庭等,法官是最為了解的,因此,對違反職業道德行為的律師,法官應當主動向司法行政管理部門和律師協會檢舉,一旦查證屬實,應當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應吊銷執照[12].我們認為法官對違反職業道德的律師應有權向有關機構提出處理意見,但在這方面,不應當向英美國家那樣賦予法院直接懲戒律師的權力[13],因為中國的法官與律師之間的關系與英美國家的情況完全不同,使法院享有懲戒律師的權力,將會嚴重妨礙法官和律師之間的權力平衡,影響律師的自主性和獨立性。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國一些地方的法院與當地司法行政部門共同制訂法官與律師廉潔執法、職業的具體準則,并規定了檢查監督制度[14],毫無疑問,這是互相監督的具體的重要步驟,但關鍵問題,如果保證這是行為準則能夠得到有效的遵守,律師和法官能夠真正在文明執法、公正執法和廉潔勤政方面相互進行有效的監督。
[注釋]
[1]法官法第2條。
[2]律師法第2條。
[3]丁燮富:“正確處理法官和律師的關系”載《律師與法制》97,8.
[4]參見張思之:《律師,公正與調解》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54頁。
[5]參見杜鋼健:《中國律師的當代命運》第136頁,第145頁。改革,1997年。
[6]參見杜鋼健:《中國律師的當代命運》第136頁,第145頁。改革,1997年。
[7]蔡定劍“走向法治,敢問路在何方”第402頁。載劉海年主編:《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第402頁,中國法治出版社,1996年版。
[8]丁燮富:“正確處理法官與律師的關系”
[9]參見杜鋼健、李軒:《中國律師的當代命運》第134、261頁。
[10]杜鋼健、李軒:《中國律師的當代命運》第194頁。
[11]徐顯明:“試論法治構成要件”載劉海年第233頁。
[12]參見:“厲行司法改革、維護司法公正”,栽《法學評論》1998年第4期。
綠色物業是房地產開發商在建造過程中的建筑美學目標的體現,并且要以生態平衡為基礎,運用多種綠色技術和使用可再生能源,低消耗、零污染為特征建立起來的符合人性的綠色居住環境,核心體現的是人與大自然的和諧共處,滿足人類社會可持續發展的要求,不能簡單地用物業價格來衡量。綠色物業管理思想要求在住宅小區設計過程中,將大自然、小區與居民統一納入到一個系統里面,不單單考慮居民的生活與住宅小區之間的關系,還應特別強調居民與小區環境的自然融洽度和小區整體環境的和諧。這種思想將物業管理從單純管理型轉變為生態環境社會經濟多方面綜合的管理,并且成為評價一個物業管理企業品牌以及社會認可度的重要指標。在對住宅小區進行管理的過程中,綠色物業管理要推行人性化管理的思想。綠色物業管理要將自然環境、社會人文關懷與生態住宅小區融為一體,采用綠色的方式進行管理。因此,綠色物業管理不僅要關注小區居民不同層次的需求,維護其根本利益,更要關注人才的培養,真正將綠色管理貫徹到日常工作中,在此基礎上還要關注住宅小區的精神文明建設,確保小區居民的安居樂業。
綠色物業管理的要求
首先,綠色物業管理在其小區設計時,除了要使用建筑學方面的先進科學技術,還要加入生態學、心理學與生物學等方面的先進科學技術成果,同時,要將多種物質方面因素與精神層面的因素相結合,從而在小區將來的使用過程中,能夠做到小區能源與其他物質因素的良性循環,達到與自然、生態的平衡,建造一個低消耗、無污染物、與大自然和諧相處的住宅小區。所以,綠色住宅小區最基本的標準如下:小區用的建筑材料須是無污染、能自然降解的;小區采用清潔能源與可再生能源;擁有科學合理的全面綠化,有益于保護與平衡附近區域的生態;根據生態經濟學的開放式閉合循環原理設計出無廢物無污染物的小區生態工程;富有生態文化、精神文明以及藝術內涵。其次,建造綠色物業時,應利用可持續發展原則,并加以生態學原理。參考建設部住宅產業化促進中心正在研究制定的相關綠色生態住宅小區的技術導則,綠色物業大致應滿足如下要求:通過ISO14000環境管理體系認證;業主對住宅小區總體環境滿意率應高于80%;各種污染源,包括生活污水應實現達標排放;做到生活垃圾分類回收;達到國家安靜小區相關標準,無噪音擾民問題;小區環境整潔,包括各種公共設施保持完好,車輛停放井然有序,無露天市場和違章建筑,無亂貼亂畫以及無焚燒引起的污染空氣的行為;小區綠化達標,包括小區的綠化面積在35%以上,無毀綠現象,小區內有適當的休閑娛樂設施;使用環保型物品,比如提倡使用有環境保護標志或者節能標志的空調、冰箱等環保電器,小區內不得使用一次性發泡餐具;小區居民具有較強的環境保護意識,包括能自覺遵守環保法規,能自覺采取節水、節電以及資源循環利用等環保行為,而且自覺愛護小區內的公共設施。最后,綠色物業管理為了最大程度上方便居民,要提供人性化的“零干擾服務”,具體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要充分了解居民的切實需求,并做全面細致入微地調查,能夠做到“JustInTime”的實時溝通,做到即時服務為居民提供幫助和服務;在居民沒有相應的服務要求的時候,能夠收集居民各方面的未來需求,防患于未然。在不干擾居民正常生活的同時,保證居民小區的正常運轉;要為居民提供個性化、多樣化的管理與服務。通過收集居民的職業、年齡、籍貫、業余愛好、風俗習慣、工作特點及出行習慣等信息,將居民分類、分層,來挖掘用戶的隱形需求,在滿足居民一般需求的同時,最大限度地提供特定或者某個居民的特殊需求。
綠色物業管理可持續發展的具體措施
在規劃與設計階段就要以綠色建筑為標準,要把生態平衡、保護環境和降低能源消耗放在首位。進入開發階段要依據國家地方相關的綠色標準,同時借鑒國內外相關的成功經驗,制定住宅小區綠色建筑的設計標準、施工標準、考核標準,并利用優惠政策,最大限度地使用節能環保的新工藝、新技術和綠色材料。將綠色觀念貫徹到整個規劃設計過程當中,并且利用地方氣候與人文特點,尤其是日照與風力資源,將住宅小區的能源消耗綠色化,并且對建筑物的光、熱、聲等自然因素進行系統調節。水資源的循環利用。將居民的生活污水和小區內收集的雨水全部輸入到水處理站,經過凈化、過濾等處理,用作住宅小區內的灌溉、噴泉等景觀,最大限度降低水資源的消耗,達到生活污水的零排放和水資源的循環利用。有效利用太陽能等清潔能源。例如,小區內利用新型熱媒介太陽能,能夠降低熱水的二次污染。市場上普通的太陽能熱水器,是通過集熱器將太陽輻射收集起來,轉化為熱量直接作用于水,加熱后的水保存在水箱中,這樣就帶來了二次污染。
二新型的熱媒介太陽能,通過集熱器將太陽輻射收集起來后,經過循環系統再進入到居民家中的熱量交換器中,這樣一來,加熱后的水就儲存在熱交換器中,從而避免了普通太陽能熱水器管里全是冷水的問題,解決了熱水二次污染的問題,提高了太陽能的利用率。通過小區照明的綠色化,降低對能源的消耗和成本。通過對小區內照明系統的總體與科學的設計,優化傳統的公共照明系統,采用節能環保、光效高、穩定的照明設備,最大限度地降低小區用電,達到小區綠色照明的目的。主要是對小區進行分塊化、區域化,從而能夠根據不同特點進行最有效的統籌安排。比如,根據季節的變化來合理安排公共照明時間的長短,使在不降低居民生活質量的同時,做到照明系統資源消耗的最小化,同時將成本降到最低。關注科技的發展,優先選擇與物業相關的高科技設備與產品的使用。如,物聯網的使用,通訊網絡入戶以及各種信息的共享等。綠色物業要全方位為居民提供高科技服務,應用智能物業管理信息系統,將小區的安全管理、公共設施管理、監控管理等一體化,提高管理效率,降低人力資源成本。
一、關于盤問的法律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九條的規定“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當場盤問、檢查;經盤問、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經該公安機關批準,對其繼續盤問。”這種情形包括以下四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為的;(二)有現場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攜帶的物品有可能是贓物的。
同時規定,對被盤問人的留置時間自帶至公安機關之時起不超過二十四小時,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至四十八小時,并應當留有盤問記錄。對于批準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對于不批準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經繼續盤問,公安機關認為對被盤問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作出決定;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能作出上述決定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在執行《人民警察法》過程中,公安部對如何理解、執行盤問、檢查又作出了如下具體規定:依照人民警察法第九條的規定,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在執行追捕逃犯、偵查案件、巡邏執勤、維護公共場所治安秩序、現場調查等職務活動中,經出示表明自己人民警察身份的工作證件,即可以對行跡可疑、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進行盤問、檢查。檢查包括對被盤問人的人身檢查和對其攜帶物品的檢查。經盤問、檢查,對符合第九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的,可以將被盤問人帶至當地就近的公安派出所、縣(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填寫《繼續盤問(留置)審批表》,經該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后繼續盤問。
上述是我國現有法律法規對“盤問”的相關規定,從《人民警察法》及其解釋看,盤問的主體只是人民警察,被盤問的對象是行跡可疑、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值得注意的是,這里的盤問與《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視為自動投案”情形之一“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中的“盤問”具有明顯的不同。根據《解釋》的規定,盤問的主體應是有關組織和司法機關,而對被盤問對象,僅指形跡可疑人。這里的“司法機關”除了公安機關之外,還應包括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派出單位,如公安派出所、檢察室、派出人民法庭等。而“有關組織”的具體對象,該《解釋》中沒有明確規定。筆者以為,“有關組織”應當包括司法機關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如黨政機關、權力機關、軍事機關等,也包括城鄉基層組織,如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還包括形跡可疑人所在的工作單位等,筆者以為,根據鼓勵犯罪分子自動投案的原則,這里盤問的主體應作寬泛理解。
二、關于盤問的法律后果
盤問作為偵查機關的偵查手段之一,必然會引起相應的法律后果。根據上述《人民警察法》的規定,盤問通常會引起兩種不同的法律后果:(一)公安機關在實施當場盤問后,如果沒有法定情形需要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二)如果有必要繼續實施盤問的,經繼續盤問,公安機關認為對被盤問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法定的期間作出決定,并應嚴格履行相應的法定手續,這種情形就進入了刑事訴訟階段。
在司法實踐中,盤問容易與訊問引起混淆。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訊問是刑事訴訟必經的程序,是指司法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就案件的事實和其他與案件有關的問題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審訊的一種司法行為。訊問與盤問具有明顯的區別:
首先,訊問不同于盤問,訊問的對象僅適用于犯罪嫌疑人,而盤問可對行跡可疑或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