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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中國古代的律令體系自秦漢而抵明清頗有變化,這種變化既表現于法律形式之間的更替,例如以格代科,成例的興起;也表現于法律形式本身的演變,例如令、格、式雖幾乎歷代皆存,但它們的內容在不同的時代卻都是有所變化的。然而,不論是何種形式的律令體系,它們無不是刑事化的或者至少是直接以刑事法為后盾而保障其得以實施的。換言之,中國古代的律令體系始終處在“泛刑事化”的過程之中。
關鍵詞:古代法;律令體系;泛刑事化
中國古代法的稱謂自商鞅改法為律后得以最終確定,自秦而后,“律”的稱謂歷代相承不改,內容雖時有損益,但其基本精神卻很少變動。同時律也是律令體系中繼承性最強的部分,而且它往往還是一個新朝代的正統性的象征之一。但是中國古代法稱謂的確定和前后相繼的承續并不意味著古代法律從此僵死地固定下來了,因為一種新的變化形式出現了。雖然律維系著它的主體地位,下迄明清而未有變更,但是法律的形式卻日趨復雜。而且雖然律是古代法律的主體,但是它的影響和作用卻因為眾多法律形式存在和變遷的原因而時有變化,漢代的比可附律,唐代的格可更律,宋代的敕可代律,明清的例可破律。所以,中國古代律令制度雖然擺脫了稱謂的變化,但是法律形式的變化卻十分激烈。不過,這種激烈變化背后隱藏著的是一種根本上的靜止,這種根本的靜止則恰恰是古代法律的本質特征。關于這一點,從歷代正史之法律篇皆稱為刑法志的事實中即可看出一些端倪。
秦代多頒布單行的律,同時亦已有其他形式的法律出現。令,是秦代君主就一時或一事而以詔令的方式頒布的刑事法律。此外,式也在秦代出現了,例如《封診式》即為一部規定審判程式和爭訟文書格式的法律,違反者將受有刑事處罰。漢代在《九章律》、《傍章律》、《越宮律》和《朝律》之外,還有令、比、科的法律形式。兩漢時期的令與秦制相同,是君主在律之外針對特殊事項頒布的單行刑事法律。《漢書?宣帝紀》文穎注曰:“蕭何承秦法所作為律令,律經是也。天子詔所增損,不在律上者為令”,可見令是君主于律外所的命令、文告,它可以補充、修改律。比,是在應當斷罪而律令都無正條的情況下,以比附而類推適用的法律方法。科,是律之外的一種斷罪條例,它是比的分類集成,附于律令內有關條項之下。《釋名?釋典藝》云:“科,課也,課其不如法者,罪責之也”。“科”后來在北魏時期被“格”所取代,故而漢代的科也可以看作是后世格的一種前身。漢代,尤其是東漢時,因為法律形式的日益多樣化,而且又多因事或因時立法,法律的沖突極其嚴重,所以陳寵向漢和帝奏請:“漢興以來,三百二年,憲令稍增,科條無限。又律有三家,其說各異。宜令三公、廷尉平定律令,應經合義者,可使大辟二百,而耐罪、贖罪二千八百,并為三千,悉刪除其余令,與禮相應,以易萬人視聽,以致刑措之美,傳之無窮”,但是這個整理現行律令的奏請未能得到和帝的采納。但是到了獻帝時終于不得不命應邵主持這項整理事宜,以求簡化律令體系消弭其中的法律沖突。從中我們也得以看出法律的多元化到了何種程度。此外,律學的興起亦為明證,正是因為法律趨于多元,才有通過解釋以緩和規范沖突的必要。
魏晉南北朝時期,是中國古代律令制度的一個重要的發展時期,其立法以儒家經義為原則,法律倫理化的進程得到了極大的推進。而這一時期的法律基本上承續了秦漢以來的諸多形式。比較重要的變化是北魏的“以格代科”以及格的地位得到顯著之提升,因為南北朝時期戰事頻仍,原則性極強的律令條文無法應付多變的動亂形式,所以格取代了律成為了當時最主要的法律形式,而且北魏分裂后北方出現緊張的對峙局面,客觀上亦無修纂律令的可能,所以格的地位特為顯著,東魏的《麟趾格》即為代表。此一時期,格成為了正刑定罪的依據。這種正刑定罪的格自然是刑事化的法律,而且它臨時充當了律的角色。直到北周和北齊之時,政局趨于穩定才又重視起律的修訂。另一個特別值得注意的是,北周依照周禮建六官,置公卿,撰定朝儀,修定新制而為政典。典的出現,標志著中國古代政事法在形式上的一個重大突破,并成為唐代典、律分離的淵源所在。
隋朝時,在《開皇律》、《大業律》之外還制定了《開皇令》、《大業令》,“格”“式”也得到了繼續的沿用,《隋書?蘇威傳》云:“律、令、格、式,多威所定”。從此,律p令p格p式四者得以并行,逐漸成為天下通規。唐代承繼了隋制,律p令p格p式的法律形式的并存得到了延續。《唐六典?刑部》謂:“凡文法之名有四,一曰律,二曰令,三曰格,四曰式。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設范立制,格以禁違止邪,式以軌物程事”。《新唐書?刑法志》亦云:“唐之刑書有四,曰:律、令、格、式。令者,尊卑貴賤之等數,國家之制度也;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凡邦國之政,必從事於此三者。其有所違及人之為惡而入于罪戾者,一斷以律”。日本學者仁井田也認為:唐代的法典體系,是由刑罰法規性質的“律”,和非刑罰法規性質的“令”、隨時補訂法律的“格”和關于施行法律而制定細則的“式”所組成。概而言之,律主要是涉及刑事法方面的規定,是唐代律令體系的主體;令主要是涉及國家體制方面的規定;格主要是涉及政府內部規章方面的規定;而式則主要是一種執行性的細則。中國古代律令制度的體系在唐代,可以說已經趨于完善和成熟了,或如《四庫提要》所言:“唐律一準乎禮,以為出入得古今之平”。唐律體系實際上是一個由律、令、格、式組成之完備的刑事法律系統。
自宋代開始,古代政治趨于極端專制化。在這種背景下,固定的正律一方面不足以應付復雜的社會,另一方面也不為專制的政治所容,所以宋代的編敕頻仍,且漸漸取代了正律的地位,《宋史?刑法志》云:“宋法制因唐律、令、格、式,而隨時損益則有編敕”。當然這種編敕仍然主要是刑事化的立法。至于明清時期,法律形式的一個重要變化是律例并重,尤其是清代律例合編而有《大清律例》的問世,明代律法殘酷和《大清律例》的刑事特征都是很明顯的。同時,值得注意的是習慣法在明清時期有著特別廣泛與深刻的影響。
概而言之,中國古代律令制度的形式自秦漢而抵明清確實頗有變化,這種變化既表現于法律形式之間的更替,例如以格代科,成例的興起;也表現于法律形式本身的演變,例如令、格、式雖幾乎歷代皆存,但它們的內容在不同的時代卻都是有所變化的。然而,不論是何種形式法律形式,它們無不是刑事化的或者至少是直接以刑事法為后盾而保障其得以實施的。此外,還有特別值得注意的一點是,自董仲舒“引經決獄”開始,尤其是法律儒家化日臻完備之后,法律是“一準乎禮”的,儒家經義已經不僅僅只是傳統法律外在的精神指導而已了,它不啻亦為法律的一種,甚至是擁有最高位階與效力的法律。不過,這種最高效力意義的法律因為出禮則入刑的價值取向,更具體則是因為唐律與后世律統“不應得為罪”設定的原因,似乎也未能逃脫刑事化的命運。
(作者單位: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1] 張晉藩.中國法制史[M].北京:商務印書館,2010.
[2] 張中秋.原理及其意義:探索中國法律文化之道[M].北京:原理及其意義:探索中國法律文化之道,2010.
[3] 戴炎輝.中國法制史[M].臺北:三民書局,1979.
【關鍵詞】秦王朝;西漢王朝;法律制度;律令
一、秦代的法律制度的全面建立
秦始皇統一六國后,以秦律為基礎,參照六國法律,制定了通行全境的法律制度。從睡虎地出土的竹簡可以看出,秦代法律大體有四種形式:(1)法律條文。其種類有:《田律》、《廄苑律》、《倉律》、《金布律》、《軍爵律》、《置吏律》、《除吏律》等近三十種,包括政治、經濟、軍事等各個方面。這些法律是由國家統一頒布的,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成文法。(2)對法律條文的解釋。統一之前,秦國行政機構已設立專管法律的官吏,負責向其他官吏和人民咨詢法律,并將咨詢問答的內容寫在一尺六寸長的“符”上。符的左片交給咨詢者,右片放在官府封存備查。(3)地方政權的文告。秦政府規定,郡一級政權可以依據朝廷法令制定本地區相應的法令和文件,作為國家法令的一種補充。(4)有關判決程序的規定與證明。這是由朝廷統一的類似后來行政法和訴訟法的有關法令。
秦王朝的法律具有以下三個特點:
第一,鮮明的階級性,維護封建地主的土地所有制和封建專制制度。秦律把商鞅變法以來的土地私有制用法律的形式確定下來,凡破壞或侵犯土地私有制和私有財產者,要以“盜賊”論處。秦律還規定:“受田”之民,要按“受田之數”征收賦稅,強迫農民交納田賦。還要按照規定服徭役。不能按期繳納稅賦或服徭役的,要受到嚴厲的懲罰。
第二,法網嚴密,條目繁雜。秦律幾乎對人民生活的一舉一動均作出明文規定,進行嚴格限制,甚至治罪。“步過六尺者,有罰”,“敢有挾書者,族”,“誹謗者族”,“有敢偶語者,棄市”。甚至連穿鞋都作規定,致使百姓“毋敢履錦履”。這些無端的限制和懲治,形成“赭者塞路,囹圄成市”。 秦統治者認為只有用重刑才能杜絕犯罪。
第三,堅持“緣法而治” 的傳統。法令一經公布,包括國君在內,任何人不得更改。《韓非子》中有記載秦昭王不因百姓殺牲為自己生病祈禱而循私情的故事。國君帶頭執法,故“秦民皆趨令”,秦始皇繼承了祖宗的傳統,堅持“緣法而治”。二世時期用更加嚴酷的刑法,帶來的后果是秦王朝的迅速滅亡。
二、西漢初期對秦代法律的繼承
劉邦入關中時曾“約法三章”,西漢建立以后,為適應新形勢的需要,丞相蕭何參考秦代法律,制定了《九章律》,包括“盜、賊、囚、捕、雜、具、興、廄、戶”律。此后的統治者不斷地對《九章律》中沿襲下來的秦的苛法加以汰除,如高帝時蕭何“除參夷,連坐之罪”,即廢除族刑和連坐之法。惠帝四年(前191年)又“除挾書律”。高后元年(前187年)再次重申“除三族罪、妖言令”。文帝元年(前179年)“盡除收帑相坐律令”。文帝十三年(公元前167年)下令“除肉刑”,將黥、劓、刖左右趾等肉刑分別改為笞三百、五百。景帝元年(前156年)又將笞五百改為笞三百,笞三百改為笞二百。之后又將笞三百為二百,笞二百為一百,同時還規定,“笞長五尺,其本大一寸。其竹也,末薄半寸,皆平其節。當笞者笞臀,毋得更人”。由于漢初的法制“禁罔疏闊”,所以在惠帝和呂后時期“刑罰用稀”,至文帝時,更是“刑罰大省,至于斷獄四百”。雖然漢初“約法省禁”的記載與實際執行的情況有一定距離,但與秦的嚴刑苛法相比,畢竟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刑罰,這對于穩定社會秩序起到了促進作用。
三、漢武帝時期以后法律制度的完備和發展
封建法制的強化和完善西漢建立之初,基于“無為而治”的統治思想,在法律上實行“約法省禁”的政策。隨著經濟的恢復和發展,到漢武帝時,客觀形勢要求統治者必須進一步強化和完善封建法制,以加強專制主義中央集權。在這種情況下,漢武帝時期進行了大規模的修改和制定法律的工作。
武帝一改文景時期的寬緩刑法,務求嚴刑峻法。據史書記載,在張湯和趙禹二人的主修之下,西漢的法律“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條,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決事比萬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文書盈于幾閣,典者不能遍睹”。
西漢中后期的法律制度,大致包括四方面形式:一是律。律是漢代法律的主要形式,這是一種比較穩定的法律形式,晉朝杜預在《律序》中說:“律以正罪名”。除繼承漢初《九章律》的內容以外,還制定了《越宮律》、《朝律》、《上計律》、《左官律》、《尚方律》等等。另外,相坐法、沉命法等也屬于“律”的范疇。二是令。董仲舒在其《春秋繁露》中竭力宣揚天子受命于天,認為“刑者君之所以罰也”。基于這種理論,皇帝的詔令便自然而然地成為封建法律的重要形式了。成文法如與在位皇帝的詔令發生抵觸,則以皇帝的詔令為準。漢代“令”的數量相當多,自高祖劉邦制定以來,至成帝時已達一百多萬字。其內容涉及到政治、經濟、軍事、文化、社會生活等各個方面,成為當時人們生活中的主要行為規范。三是科。科是規定犯罪與刑罰的另一種法律形式,多是關于人們如何作為的規范,類似于現代的行政法規和民事法規。“科”起源于漢初,“高祖受命,蕭何創制,大臣有寧告之科,合于致憂之義”;到漢武帝時,“科”的內容又有增加,“武帝軍役數興,豪杰犯禁,奸吏弄法,故重首匿之科”。四是比。又稱“決事比”,就是以典型案例作為判決的標準。高祖時即規定,凡廷尉不能決斷的案件,應當附上所應比附的律令條文,上奏皇帝。至武帝時,“死罪決事比萬三千四百七十二事”。由于諸比之間互相矛盾,處罰也輕重不一,以至奸猾之吏借機徇私枉法。
除以上四種法律形式外,漢武帝時還出現一種特別的法律形式,就是“春秋決獄”。所謂“春秋決獄”,就是將《春秋》一書中的“微言大義”作為判斷案件的根據。這種決獄標準的出現,是因為漢武帝將儒學作為統治思想,而《春秋》正是儒家經典的《五經》之一。用《春秋》的精神和內容作為審判的依據,這就把儒家的經典當成了法律。其次,由于武帝時制定的法律條文相當繁雜。而用《春秋》中表達得并不十分明確的觀念來斷獄,便可以拋開繁瑣的法律條文和客觀事實,根據需要作出各種解釋。這樣,“春秋決獄”可以給統治者和執法者帶來更大的方便,甚至可以不受律令的限制,自然便很快盛行起來。漢武帝曾要求他的兒子學好《公羊春秋》,以便將來作為處理國事的根據。皇帝如此提倡,各級官吏自然就積極奉行起來了。“春秋決獄”這種以儒家思想為審判依據的特殊的法律形式不但對兩漢法律產生了直接的影響,而且對以后兩千年的中國古代封建法制也有深遠的影響。
【參考文獻】
[1]司馬遷.史記[M].北京:中華書局,1959.
[2]班固.漢書[M].北京:中華書局,1962.
[3]范曄.后漢書[M].北京:中華書局,1965.
[4]李.太平御覽[M].北京:中華書局,2011.
秦始皇統一六國后,以秦律為基礎,參照六國法律,制定了通行全境的法律制度。從睡虎地出土的竹簡可以看出,秦代法律大體有四種形式:(1)法律條文。其種類有:《田律》、《廄苑律》、《倉律》、《金布律》、《軍爵律》、《置吏律》、《除吏律》等近三十種,包括政治、經濟、軍事等各個方面。這些法律是由國家統一頒布的,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成文法。(2)對法律條文的解釋。統一之前,秦國行政機構已設立專管法律的官吏,負責向其他官吏和人民咨詢法律,并將咨詢問答的內容寫在一尺六寸長的“符”上。符的左片交給咨詢者,右片放在官府封存備查。(3)地方政權的文告。秦政府規定,郡一級政權可以依據朝廷法令制定本地區相應的法令和文件,作為國家法令的一種補充。(4)有關判決程序的規定與證明。這是由朝廷統一的類似后來行政法和訴訟法的有關法令。
秦王朝的法律具有以下三個特點:
第一,鮮明的階級性,維護封建地主的土地所有制和封建專制制度。秦律把商鞅變法以來的土地私有制用法律的形式確定下來,凡破壞或侵犯土地私有制和私有財產者,要以“盜賊”論處。秦律還規定:“受田”之民,要按“受田之數”征收賦稅,強迫農民交納田賦。還要按照規定服徭役。不能按期繳納稅賦或服徭役的,要受到嚴厲的懲罰。
第二,法網嚴密,條目繁雜。秦律幾乎對人民生活的一舉一動均作出明文規定,進行嚴格限制,甚至治罪。“步過六尺者,有罰”,“敢有挾書者,族”,“誹謗者族”,“有敢偶語者,棄市”。甚至連穿鞋都作規定,致使百姓“毋敢履錦履”。這些無端的限制和懲治,形成“赭者塞路,囹圄成市”。 秦統本文由收集整理治者認為只有用重刑才能杜絕犯罪。
第三,堅持“緣法而治” 的傳統。法令一經公布,包括國君在內,任何人不得更改。《韓非子》中有記載秦昭王不因百姓殺牲為自己生病祈禱而循私情的故事。國君帶頭執法,故“秦民皆趨令”,秦始皇繼承了祖宗的傳統,堅持“緣法而治”。二世時期用更加嚴酷的刑法,帶來的后果是秦王朝的迅速滅亡。
二、西漢初期對秦代法律的繼承
劉邦入關中時曾“約法三章”,西漢建立以后,為適應新形勢的需要,丞相蕭何參考秦代法律,制定了《九章律》,包括“盜、賊、囚、捕、雜、具、興、廄、戶”律。此后的統治者不斷地對《九章律》中沿襲下來的秦的苛法加以汰除,如高帝時蕭何“除參夷,連坐之罪”,即廢除族刑和連坐之法。惠帝四年(前191年)又“除挾書律”。高后元年(前187年)再次重申“除三族罪、妖言令”。文帝元年(前179年)“盡除收帑相坐律令”。文帝十三年(公元前167年)下令“除肉刑”,將黥、劓、刖左右趾等肉刑分別改為笞三百、五百。景帝元年(前156年)又將笞五百改為笞三百,笞三百改為笞二百。之后又將笞三百為二百,笞二百為一百,同時還規定,“笞長五尺,其本大一寸。其竹也,末薄半寸,皆平其節。當笞者笞臀,毋得更人”。由于漢初的法制“禁罔疏闊”,所以在惠帝和呂后時期“刑罰用稀”,至文帝時,更是“刑罰大省,至于斷獄四百”。雖然漢初“約法省禁”的記載與實際執行的情況有一定距離,但與秦的嚴刑苛法相比,畢竟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刑罰,這對于穩定社會秩序起到了促進作用。
三、漢武帝時期以后法律制度的完備和發展
封建法制的強化和完善西漢建立之初,基于“無為而治”的統治思想,在法律上實行“約法省禁”的政策。隨著經濟的恢復和發展,到漢武帝時,客觀形勢要求統治者必須進一步強化和完善封建法制,以加強專制主義中央集權。在這種情況下,漢武帝時期進行了大規模的修改和制定法律的工作。
武帝一改文景時期的寬緩刑法,務求嚴刑峻法。據史書記載,在張湯和趙禹二人的主修之下,西漢的法律“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條,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決事比萬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文書盈于幾閣,典者不能遍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