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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資料說明
關于研究資料,《頤貞樓日記》手稿本一冊,現存吳江圖書館古籍部,記錄時間從中華民國三十三年一月一日(1943年陰歷12月6日)至同年四月十六日(1944年陰歷3月26日),記錄地點為吳江同里鎮。《日記》未署名,筆者以日記中提到的人物為線索,走訪了目前唯一健在的退居同里鎮的王稼冬(日記中記作王家棟)老先生,在當地熱心人士王師夷先生的幫助下,我們從王家棟老先生那里獲得了有關的信息。日記作者,姓金,名明遠(1899-1957),字仲禹,號東柳醉侯,同里人,是一個擁有田地千畝上下的地主。40年代初,他由同里鎮北邊的章家浜金氏老宅,舉家遷居鎮區東柳圩,并在此建造了鎮上第一座二層西式小樓——頤貞樓。本冊日記是他移居頤貞樓期間,在同里鎮上三個多月的生活日記,反映了鎮居地主的日常生活。
《柳兆薰日記》,見于上海古籍出版社1979年出版的《史料專輯》。記錄時間從咸豐十年(1860)三月到同治四年(1865)閏五月,記錄地點有吳江黎里大勝港村和上海縣兩處。柳兆薰又名時安,或蒔庵,為吳江汾湖柳氏第九世子孫,近代著名進步人士柳亞子的曾祖父,據《說明》,他擁有土地三、四千畝(注:《史料專輯》,上海古籍出版社,1979年,第98頁。),又據日本學者稻田清一的推算,其土地合計共有二千七百四十余畝(注:(日)稻田清一著,張樺譯《清末江南一鄉村地主生活空間的范圍和結構》,《中國歷史地理論叢》NO.2,1996。)。柳兆薰自祖父柳xiù@①起遷居大勝港村,是一個鄉居地主;但是,在占領吳江期間的同治元年七月,柳兆薰舉家離開大勝港村避居上海,在上海他至少呆到了同治二年三月,又做了一把城居地主。雖然在上海,他以暫住區別于常住,即不同于相對固定的城居地主,但這種不同可能更多地表現在對未來某些事務的決擇上,而日常的生活方式與一般的離鄉城居地主不至有太大的差別,而鄉居與城居發生在同一個人身上反而可以形成更為鮮明的對照。因此,他在大勝港村的日記反映了鄉居地主的日常生活;同樣,他在上海的日記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城居地主的日常生活。
關于研究時段,由于《頤貞樓日記》只留下了民國三十三年最初107天的記錄,這就給我們的研究規定了一個時間期限。考慮到比較研究的對象在時間跨度上的相對一致和時節內涵上的相對一致,有助于研究的內容更具可比性,加上傳統社會時期年月四時季節對人們日常生活的影響,我們對《柳兆薰日記》作了如下的取舍:咸豐十年十二月六日至咸豐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陰歷1861年12月6日——1862年3月26日)這107天的日記為分析柳兆薰鄉居時的主要依據;同治元年十二月六日至同治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陰歷1863年12月6日——1864年3月26日)這107天的日記為分析柳兆薰城居的主要依據。上述研究的時限雖然略顯短促,但是傳統時代,無論在鄉村、市鎮還是縣城,一年的年終和年初這一段時間,人們日常生活的季節性特征是比較明顯的,表現為這一段時間個人和家庭日常事務的數量占其全年日常事務數量的比重較高,這多少可以彌補研究時限過短所帶來的缺陷,加之比較的各方在時間口徑上的一致,因此這不至于對研究的結果帶來太大的偏差。以上三個時段便是本文以下有關比較分析時相關數據的統計范圍。
關于研究的時點,上述三段日記涉及兩個時點,即19世紀60年代和20世紀40年代。其間雖然相隔了80年,但從當時江南乃至于全國的情況來看,鄉村、市鎮乃至于城市各自的生活方式并未發生明顯的變化,變化只是發生于在這些不同性質的社區移居的人們身上。因此,研究時點上的間隔不至于成為影響本文有關問題的因素。
二 社會范圍
我們先從日常活動的交往對象這一角度入手,我們對與作者直接交往的人員以及交往次數作了統計,見表一。
表中第二縱欄數據顯示,交往對象中,有親戚關系的人所占的比重從大到小依次為鄉居時的柳兆薰、鎮居的金仲禹和城居時的柳兆薰。其中鄉居地主的交往對象中親戚所占的比重高達48%,接近一半;而與鎮居和城居地主的交往對象中親戚所占的比重不僅大致相同,而且均有大幅度的下降,已不足五分之一。可見,在交往對象上,親戚與非親戚這一屬性在鄉居與鎮居地主身上具有十分顯著的差異。
表1 村、鎮、城三地交往人次分類表
附圖
表中第三縱欄的數據顯示了交往頻繁程度在有親戚與非親戚屬性關系對象上的異同。三處地主與交往對象在交往次數方面均一致地表現為有親戚關系的高于沒有親戚關系的,但其中的差異程度似乎無法從表中的數據清晰地反映出來,我們希望通過進一步的數量分析有所發現。通過計算交往次數在這兩類對象上的相對變異指標([次/人(親戚)一次/人(非親戚)]/[次/人(合計)]),我們得出這一指標在各組的表現依次為0.50、1.03、和0.52,這組數據表明,鄉居地主和城居地主,其人均交往次數在親戚和非親戚之間的離散程度大致相等,約為各自總人均交往次數的半個單位;而鎮居地主的這一指標數值與他們有顯著的不同,為其總人均交往次數的一倍余。
將第三欄的數據與第二欄的數據結合起來分析,我們先來看柳兆薰,城居與鄉居相比較,其交往對象的范圍盡管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即鄉居時接近一半的親戚變化為城居時四成多的非親戚,其交往的頻數也略有變化,由鄉居時的人均2.6次增加到城居時的人均3.1次,但是其與親戚與非親戚之間的交往差異卻幾乎沒有發生變化,也就是說,城居時人均交往次數的提高在親戚與非親戚之間是均衡分布的,這表明,其交往范圍的變化并沒有進一步引起交往程度在不同交往對象之間的變化。我們再來看鎮居的金仲禹,其交往對象的親戚比重與鄉居的柳兆薰有很大的不同,與城居的柳兆薰則大致相同,即不足20%,其交往的頻數也基本接近于城居時的柳兆薰,也就是說,金氏交往對象的范圍和人均交往次數均與城居柳氏相近,與鄉居柳氏相去甚遠。但是,鎮居這一組中,反映人均交往次數在親戚與非親戚這兩類交往對象上差異程度的上述相對變異指標,與鄉居和城居這兩組均不同,這一指標數值,前者比后兩者高出了一倍,表明交往的強度在親戚與非親戚之間有較大的離散性。我們可以略帶夸張地說,鎮居的金仲禹,與親戚進行頻繁的交往,與非親戚卻只作一面之交。這種現象表明,與鄉居地主相比較,鎮居地主的交往對象顯著地以非親戚為主體,這或者可以說是其交往對象由親戚向非親戚擴展,但是,在親戚與非親戚關系上卻形成了強度顯著不同的交往圈,即親戚間的強交往和非親戚間的弱交往。
因此,通過對三處地主交往對象的分析,我們認為,鄉居地主的交往對象相對集中于親戚,其交往的頻度也呈現出輕微偏態分布,與親戚的交往頻度約高出非親戚的三分之一。鎮居和城居地主的交往對象沒有發現集中于某一特定的關系,但是鎮居地主在交往頻度上卻表現為較為顯著的集中趨勢,他與親戚的交往頻度約高出非親戚的一又三分之一。或者說,與鄉居地主相比較,鎮居地主的交往對象在親戚關系上集中分布狀態的喪失,又通過交往頻度在親戚關系上的高度集中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彌補。而城居地主,其交往對象既沒相對集中于某一特定的關系,其交往頻度也沒在某一特定的對象上表現顯著的集中。因此,可以說,城居地主交往對象的擴大是由表及里的,
而鎮居地主交往對象的擴大還停留在一種表象上。這一情形也可以用另一指標數值來說明:交往次數中與親戚交往的比重,按鄉、鎮、城依次為60%、34%、25%,這組數據多少反映了地主從鄉居到鎮居再到城居的轉變中,交往對象方面親戚優勢的逐漸減弱,或人際范圍的逐漸擴大。 柳兆薰在大勝港村和上海的兩個極端數據恰好證明了上述轉變的特征。居大勝港村的柳兆薰從咸豐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沈吟泉表侄來自東玲”(注:《柳兆薰日記》咸豐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此后日記中諸如“與吟泉談”、“所見相同”、“識見甚合”的記錄,共出現了16次,也就是說,柳兆薰與吟泉表侄的交往多達16次,這是柳兆薰交往次數指標的一個極大值。那么,這一極大值的客觀性是否受到吟泉留居大勝港柳家這一特殊情況的影響呢?從咸豐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沈吟泉自東玲來柳家度歲,到咸豐十一年三月“初二日,……飯后與吟泉談”(注:《柳兆薰日記》咸豐十一年三月初二日。)止,此后的日記未再出現與吟泉交往的記錄。日記沒有記錄沈吟泉離開柳家的確切時間,但是我們可以推知,這一時間至早不過咸豐十一年三月初三,即吟泉表侄在大勝港村的柳家至少住了六十二天。這六十二天的日記中,只有十六天記下與吟泉的交往,在其余的四十六天中,柳兆薰不可能不與留住在自家的沈吟泉交往,但他在日記中卻沒有提到,這只能說明,這記錄下來的十六次交往和柳兆薰與其他人的交往在自己的心中留下了同等程度印象。所以,這十六次的交往記錄并不是無事可記時的隨便一記,柳兆薰鄉居時交往次數的極大值確實發生在他與表侄這一親戚關系之間。避居上海時的柳兆薰一家一直與好友趙田袁述甫一家寓居一處,《日記》中多次出現諸如“在述甫處談天”、“述甫來談”、“與述甫絮語”、“劇談良久”、“暢談往事”的記錄。從同治二年正月十九日“袁述甫回章練塘遣嫁”,到二月初十“述甫來自章練塘”,袁述甫曾離開上海寓所十九天,這19天正好在本文的研究時限之內,107天刨去19天之后余下的88天應該是柳兆薰與袁述甫同寓上海的日子,這88天的日記中,有30天記錄了與述甫的交往,這個數字是柳兆薰寓居上海時交往次數中的極大值。根據前述理由,這88天中的30次交往與其它記錄下的交往在柳兆薰心中具有同等的價值。所以柳兆薰城居時交往次數的極大值發生在與他沒親戚關系的好友袁述甫之間。交往次數的極端值由鄉居時的親戚轉移到城居時的非親戚,很好地說明了城居代替鄉居以后,親戚關系作為集中交往對象的喪失,交往次數的極端值只不過是極端地描繪了這一變化趨勢。
我們再從日常交往事項這一角度入手,交往事項指發生交往的雙方共同關注的事項。我們將三處日記中有關交往的事項作了簡單的分類整理,結果發現交往事項在三地具有很大的差異(見表二)。我們以為,這一部分是由日記作者的記錄個性使然,另一部分才是三處交往內容的不同所致,因此,在作這一部分的分析時,需要對作者個性這一因素的影響作適當的剔除。我們對記錄的眾多事項作了適當的分類:“開店”,在本文研究時段中,金仲禹正在籌備開一家小雜貨鋪,因此,日記中記錄了為籌措資金、了解市場行情、裝修店鋪、進貨、申請營業執照等事宜所進行的交往。“田租事”,在江南擁有千畝以上田地的地主并不多,特別是時至民國后期,故爾柳氏和金氏在當地都算得上是大地主。本文研究的時段又正好是年終地主收租的季節,因此,兩份日記中都記錄了為收取田租與帳房乃至于佃戶發生的交往。“英洋”,英洋交易是柳兆薰寓居上海時的活動內容,因此,了解英洋的比價和交易行情是柳氏與他人的交往內容之一。“借出借進”,一般來說,年終是一年中資金流轉較快的時期,借款者還款、協商展限等事宜均集中在這一時期,金仲禹記錄了關于這一方面的交往。“婚吊宴”,指婚喪嫁娶以及春節期間的宴請。“祭拜”,指對祖宗和神靈的祭祀和崇拜活動,這是春節和清明節期間的主要交往內容。“棋畫花鳥吃局”,指滿足個人興趣愛好的人際交往。“家事”、“形勢”、“談心”,主要是為了處理家庭事務、交流地方形勢的信息以及思想、感情。
三處完全相同的事項僅有兩類,即“婚吊宴”和“祭拜”;如果把“開店”、收取“田租”、“英洋”交易和資金的“借進借出”這些事類進一步歸并為“經濟”類的話,也才有三類。
表2 村、鎮、城三地交往事項分類表
附圖
我們先來看“婚吊宴”這一項,關于這一類事項的絕對交往數,同里鎮金仲禹居多,其次是大勝港柳兆薰,最后是上海柳兆薰。進一步考察他們的交往對象,發現大勝港主要是親戚,同里鎮主要是鄰里和朋友,上海主要是朋友。在婚喪年節期間進行的交往屬于人情交往,人情交往有發自內心,有出于習慣,還有為了面子。把這一個交往性質與主要交往對象結合起來分析,我們可以得出一個初步的認識,這種交往在大勝港主要發自內心或出于習慣,在同里鎮主要為了面子,在上海則主要發自內心。還可以這樣說,鄉村的這種交往更多的是不假思索,市鎮的這種交往是理性的權衡,而城市的這種交往更多的是真情實感。需要說明的是,同治二年二月十三日,柳兆薰長子柳應墀在上海成婚,這一特殊事件自然增加了這一時期柳家關于本事項的交往。
由“祭拜”引起的交往,大勝港居多,同里和上海均較少。大勝港柳兆薰的15次“祭拜”中,辛酉元旦“飯后,至羹梅友慶堂拜當年先世神先,次行家人拜賀”(注:《柳兆薰日記》咸豐十一年正月一日。),初五“早起衣冠接財神、五路神”(注:《柳兆薰日記》咸豐十一年正月五日。),初六“飯后觀村人出猛將賽會……。但祈來歲hé@②村仍得舉此盛典”(注:《柳兆薰日記》咸豐十一年正月六日。),二月初三“衣冠至廣陽庵拈香燭,至文帝、武帝前叩頭拜祝,……復至觀音菩薩前叩頭拈香”(注:《柳兆薰日記》咸豐十一年二月三日。),十九日“觀音大士圣誕,……余飯后叩拜觀世音菩薩”(注:《柳兆薰日記》咸豐十一年二月二九日。)。二十一日“至西房南玲圩曾大父師孟公、大父遜村公墓上祭掃,……吾家幸蒙先沾福庇,人口房屋無恙,猶得舉行此典,大非易事”(注:《柳兆薰日記》咸豐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六日至北舍、長浜等先世墓地祭掃,事畢“飲散福酒,共八席,五十人”(注:《柳兆薰日記》咸豐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一共有七次為集體性祭拜。其中,家族內部有四次,全村范圍有三次,可見鄉村的“祭拜”活動是提供人際交往的重要機會。金仲禹共記下6次“祭拜”祖先和神靈的活動,兩次在春節,三次在清明前后,還有一次為觀音大士的誕辰,其中只有兩次與他人發生交往,一次為元旦“到宗祠謁拜祖先”(注:《頤貞樓日記》民國三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一次為觀音大士誕辰“赴北觀復善壇,今日觀音大士誕,……到者甚眾”(注:《頤貞樓日記》民國三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正月初二對拜祭祖宗神像和清明前后的幾次墓祭都是自家單獨進行的,未與他人發生交往。上海柳兆薰共記有9次“祭拜”活動,其中只有同治二年正月初五,“五鼓時起來,循例接五路尊神。自宵達旦,街上爆竹之聲不絕于耳”(注:《柳兆薰日記》同治二年正月五日。)。這一次為集體性的祭拜活動。其余春節期間對神先神像的祭拜,和清明的祭祖都是在家中單獨進行的。例如是年元旦“先人神像,寓中湫溢,不能懸掛,與大兒展謁拂拭,仍謹收藏”(注:《柳兆薰日記》同治二年正月一日。)。再如“是日清明節,家中祭掃諸事”(注:《柳兆薰日記》同治二年二月十八日。)。對祖先和神靈的祭拜是聯系族誼和鄉誼的重要手段。比較三地祭拜活動對人際交往所提供的機會,我們不難看出,祭拜活動在鄉村所引起的人際交往,無論在族人之間還是鄉人之間都是比較廣泛的;而它在鎮區所引發的人際交往在族內和鎮內都有一定程度的下降;它在城區幾乎不引起什么人際交往,唯一一次接五路尊神的活動,大多數人家也只是觀望而已,完全不似鄉間全村的參與,家族內部似乎已經沒有了共同的祭拜活動。這一交往手段的弱化,反映了由鄉居到城居的過程中,人員眾
多、熱鬧非凡的場面往漸漸變得不合時宜,也就是說,范圍限定的儀式往形式將漸遭淘汰。 “經濟”類的交往,柳氏在大勝和上海時的經濟活動均較為單一,在大勝是關于田租收受,在上海是圍繞英洋交易。金氏在同里鎮的經濟活動則顯得較為繁忙,有關于田租收受方面的,有關于資金借貸方面的,更多是圍繞開店一事。我們先來看大勝和同里都涉及到的田租一事,兩處的田租事宜大都集中在年終期間,這是因為,當地有這樣一種習俗,佃戶每年應交的田租額如果拖過了當年還未交清,就一筆鉤銷,因此,年終是地主催收租款最集中的時間。從記錄下來的這類事宜的次數來看,兩處不相上下,擁有千畝土地的金仲禹比擁有二三千畝土地的柳兆薰甚至還略多了幾次。據當地人士的介紹,金仲禹的母親王氏專門從事代地主收取田租的“帳房”活動,曾經營田地達兩萬畝之多。金仲禹是獨子,王氏去世以后,他家的帳房生意便一落千丈。但其日記中有這樣一則記載:“頌周二哥招往其家吃帳房年夜飯”(注:《頤貞樓日記》民國三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說明金仲禹繼承了他母親帳房的經營活動,只是其規模已大不如前了。柳兆薰則或者通過帳房或者直接出租田地,甚至親自雇工耕種,卻未從事帳房的活動。這可能就是金氏田地較少租事卻多,柳氏田地雖多租事反少的原因。總之,就收取田租這一事項來看,鄉居柳氏與鎮居金氏對其關注程度基本沒有太大的區別。由“開店”一事引起的交往在《頤貞樓日記》中出現最多,其次數不僅位于“經濟”類之首,而且遙遙領先于其它類事項,這是因為金仲禹這段時間正在籌備開設一家雜貨鋪。從日記中看,金氏為開店投入了極大的精力和財力。金仲禹將頤貞樓西側的幾間平房辟作店鋪,從二月十五日開始,請了包括木工、水工、電工和洋鉛匠在內的四五名匠人裝修店鋪,共用了二十天的時間,到三月六日方才完畢,“此次修理及開店門,費四十工,計二千八百八十元;水料三千七百五十元;店用門窗皆自有,若新制當逾萬,昔建此別業不過萬金而已”(注:《頤貞樓日記》民國三十三年三月六日。)。這化去的六千六百三十元不僅沒有算上門窗木料,而且不算為開張進的貨。就日記中記下的進貨就有七次:“向之(指建侯表兄)購香煙二千余元,棄學就商當以此日為始”(注:《頤貞樓日記》民國三十三年一月九日。)。“周春榮近作掮客,昨招之來屬辦香煙,今晚送貨六千元來”(注:《頤貞樓日記》民國三十三年一月十日。)。“金麟書以香煙千元來,小學教員今為掮客矣!”(注:《頤貞樓日記》民國三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麟書又來,為購煙四百元”(注:《頤貞樓日記》民國三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訪方自元,@③購黃祥茂肥皂二箱”(注:《頤貞樓日記》民國三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訪(薛)天游,買得香煙二千三百元”(注:《頤貞樓日記》民國三十三年二月六日。)。“赴東埭豫大購得火柴十二包、大新皂六十塊,為店進貨。……購得紅香二百棵”(注:《頤貞樓日記》民國三十三年三月八日。)。如此算來,單就進貨一項又化去了萬余元。這化在開店上近兩萬元現款在金仲禹也不是一筆小數目,因為日記中有這樣一句話:“至是租實得四成”(注:《頤貞樓日記》民國三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統計此前已收得租款二萬六千元可知,金氏一年可得租款在六萬五千元上下。因此,我們從資金的規模可以看出,“開店”不僅是金仲禹此時的經濟大事,而且可以說是他整個生活的重心。資金“借貸”是金仲禹生活中經常發生的事。他向私人借款時,對象是清一色的親戚,有沈三表姊、二哥(族兄)頌周、表兄惠生等,其中向姻親沈三表姊借款的次數最多,累計欠款額高達一萬元(注:《頤貞樓日記》民國三十三年一月四日,十日,二十日。)。他更多的是向錢莊借款,他以一萬元為底金,并“以大金鐲及二小絞絲鐲為押”向鎮上的仁豐莊累計透支了三萬元(注:《頤貞樓日記》民國三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十七日。)。最后我們來看“英洋”交易。柳兆薰避居上海后,完全擺脫了田租收受的具體事宜,雖然我們可以從他每天對陰晴雨雪風霜不厭其煩的記載中看出他對農事的關心,但是此時他主要的興趣已從土地轉移到了英洋交易上。柳兆薰入市的確切時間我們不得而知,二月初七的日記第一次出現了這樣的記錄:“下午,同夢書、春山至興仁里振隆莊上,……總牽日上市面,本洋大漲”(注:《柳兆薰日記》同治二年二月七日。)。此前是否因為適逢年節加之大兒婚期,無暇對此作太多記錄,我們不敢妄下結論。但日記從二月二十六日起,幾乎一天不落地記下了英洋的市價,此后他或者親自或者派大兒應墀至振隆莊了解行情,有時甚至一日二至,表現了他對英洋交易的極大關注。
比較三處地主的經濟活動內容,大勝柳氏只關注田租一事,土地上的收入是他唯一的經濟來源。同里金氏既對土地收入給予了同等的重視,又對經營店鋪付予了極大的熱情;此外,資金的運用在他身上顯得較為多樣,即資金由從前的消費和生息兩種用途擴大到了借貸投資,而鎮上錢莊的設立為這樣的經濟行為提供了良好的環境。上海柳氏似乎無可奈何地退出了對田事的關注,而不由自主地加入到了更高層次的經濟活動——貨幣買賣中。鄉居——鎮居——城居這一過程中經濟活動內容的轉變,既反映了地主與土地聯系的逐漸分離;更反映了其經濟活動個體性的逐漸喪失,即他由鄉居時埋頭于田地,到鎮居時關注市場行情,再到城居時居然被卷入整個經濟形勢之中。
“棋畫花鳥吃局”中的吃局與“婚吊宴”中的請客吃飯在性質上是不同的,后者是特定時間場面上的人情交往,前者則是日常生活中個人性情間的自愿交流,因此它與由棋畫花鳥這些個人興趣愛好引起的交往屬于同一類。這種交往,在大勝柳氏日記中沒有出現,我們知道這并不是作者漏記,而是根本沒有發生;在同里和上海的日記作者身上發生的次數約略相當,這類交往在各自交往中所占的比重也大體相當。鄉居與鎮居和城居時這種交往的差異表明,鄉居的人們具有更多的義務性,而鎮居和城居時人們身上家庭的限定性較少而個性能較多地顯現出來。
“家事”、“形勢”、“談心”在《頤貞樓日記》中都沒有記錄,很可能是作者日記記錄習慣所致,故爾我們只能對柳兆薰兩個時期的記錄作分析。
“家事”主要指家族內部的一些小糾紛,無論在大勝還是寓居上海時期,柳兆薰對家庭事務都給予了相當的關注,后期甚至超過了前期,這可能是離鄉寓居客地的人們對家鄉的一種自然留戀,這也許會隨著客居時間的延長而有所減弱,而本文研究的柳兆薰不僅到上海的時間不長,且為暫時的寓居,最終還是要回到鄉間,因此他在這方面的表現可能不同于一個長期在城市的定居者。
本文研究的柳兆薰處在一個特定的時勢之中,那便是攻占吳江這一歷史時期,其避居上海正是由此引起的,因此家鄉乃至于整個江南的“形勢”自然引起了他十二分的關注。未來的生存環境應該是居住在任何地方的人們所共同關心的問題,鄉居、鎮居和城居的差別,只是具體落實的地點有所不同而已。
與親朋好友的“談心”是柳兆薰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內容,這在他鄉間的生活中就占了不小的比重,寓居城中之后,更上升為他生活中最重要的內容。這表明城居之后,個人之間思想和感情的交流比鄉村更為頻繁密切。
三 空間范圍
最后我們再來討論日常生活的地點和地域范圍。先看活動場所,表三資料顯示,三處來訪次數懸殊不大,其中金仲禹略多,平均每天一次。外出次數,柳兆薰鄉居時最少,差不多三天才外出一次;而他在城居時外出次數有所增加,但還不至于天天外出,平均五天中仍有一天不外出;鎮居的金仲禹外出極為頻繁,平均每天外出近三次。三地外出場所顯著不同,我們將外出場所分為私人家庭和公共場所兩類,公共場所包括茶館、商店、飯店、金融機構、花園、街道及廟觀、墓地祠堂等。大勝柳氏到公共場所的機會最少,僅為外出次數的四分之一,這10次中的5次,是到蘆墟鎮被稱作“局”的鄉自衛團練組織處理局務,其余2次至墓地、1次至廣陽庵、2次春節期間參加鄉人的慶祝活動。鄉鎮自衛團是攻占江南時期民間自發的臨時性組織,因此赴局屬于非常外出,墓祭僅為家族內部活動,其余均為鄉間節慶聚會性質,因此,大勝柳兆薰至公共場所的活動具有明顯的非常性和被動性。金仲禹去公共場所的次數已大大超了大勝柳氏,但與他去私人家庭的次數相比還略占弱勢;他去的公共場所絕大多數是茶館和店鋪,其比重為86%,此外還有10%為花園這樣一些室外場所。上海柳氏外出次數雖不是最多,但外出的大多數地方已是公共場所,其中錢莊、飯店、茶館有47次,其余2次是在馬路上閑逛,所剩的1次是對節慶場面的觀望。因此,柳兆薰寓居上海后,其外出活動幾乎完全是一種主動行為。
同里金氏與外地的聯系共計65次,其中與65公里遠處上海的聯系次數
最多,其次是蘇州,而與最近處屯村聯系反而顯得較少。與大勝柳氏的情況恰恰相反,這一聯系在特定的范圍和一定的程度上似乎表現為次數與距離成反比的態勢。我們不妨將它稱之為遠強近弱,這反映了鎮居地主對外界,特別是大城市有著特別的關注偏好。另外,需要特別說明,表中的數據顯示三處地主中金氏與外地的聯系次數最少,這一數據其實不能真實反映他與外界的聯系,其實他對外界的了解一定程度可以通過鎮內聯系來實現,其次數高達333次,我們不難推算,金仲禹平均每天要與本鎮三處發生聯系。其實,我們只要粗略地瀏覽一下日記,立刻就會得出這樣的印象,除了天氣惡劣,金氏幾乎整日在外奔波,當然主要在本鎮區內。結合這一特定現象,我們認為,鎮居地主與外界的聯系以本鎮為主,也就是說,鎮居本身就能夠相當程度地保障對周圍地區的了解,這種了解不一定要通過直接地與周圍地區的聯系來實現。因此,有了這一獨特的優越條件,鎮居地主對外界的關注更多地表現為對較遠處較大城市的偏好。 表3 外出次數與場所
附圖
兩種觀點針鋒相對,核心議題就是圖書館能否產業化運作。因此,正本清源十分必要:到底什么是產業化?產業化有哪些特征?圖書館產業化應該具備哪些特征?或者說,圖書館具備哪些條件才能產業化運作?目前各圖書館是否具備這些條件?本文擬從以下幾個方面談一下自已的觀點。
1、“圖書館產業”概念的界定
關于“圖書館產業”的概念,林漢城先生在《產業化∶21世紀中國圖書館事業的發展點》一文中做了明確而詳細的闡述。認為圖書館產業是一種非商品化和商品化兼容的產業。其構成要素包括三個方面:第一,圖書館本體產業。包括:(1)收集、處理、存儲和流通物質形態的文獻信息產品的服務業。這部分的服務是非商品性的無償服務;(2)文獻信息的生產及其技術的咨詢服務和經營業。如二、三次文獻的開發利用,數據庫服務,技術設備的開發、維護與市場營銷,聯機和脫機等信息處理服務和系統集成服務,咨詢、培訓、多媒體閱覽及服務等。這部分的服務主要是商品性的有償服務。第二,圖書館相關產業。即以勞務形式出現的圖書館文化服務行業。如書店、展覽、文房四寶、書字畫銷售、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復印、印刷等。第三,圖書館附屬產業。即向其他商品提供文化附加值和以圖書館文化為依據的行業甚至跨越圖書館文化的其他行業。如音樂茶座、歌舞廳、戲劇舞蹈演出、服裝業、設計、裝潢、旅游業、照相業等。同時該文還指出圖書館產業的主要構成是公益型的無償服務部分,而辦好本體產業還要爭取政府增加撥款。
目前,雖然理論界對信息產業的概念和范疇還沒有達成統一的認識,但一般認為,信息產業是一個包括信息設備制造業、計算機產業、通訊業和信息服務業等在內的龐大的產業群。圖書館信息服務工作屬于信息開發服務范疇。因此,正確認識圖書館與信息產業的關系,有助于我們冷靜地分析圖書館產業化的現實可能性。
2、圖書館要產業化必須具備的條件
2.1、“產業”和“產業化”
“產業”和“產業化”都是近20年才流行開來的很不確切的、很中國化的概念。產業化的“化”字—lization,從英文原義上看,指的是“使……處于某種狀態,或處于某種過程”,如現代化等;從中文字義看,產業化,“化”為“幻化”的意思,即原本不屬產業、但一借鑒產業方式經營,就變成(或者開始變成)了產業,如文化本不是產業,可一旦放開按照產業模式運作,就“比產業還產業”,如今已“產業化”程度很高了。因此,對圖書館,不是看它是否已經產業化,或者產業化到什么程度,關鍵要看它是否具備產業化運作的天資。
圖書館既隸屬于文化產業又隸屬于信息產業。因此,我們可以借鑒文化產業和信息產業的產業化特征來考察圖書館能否產業化的問題。簡單地說,文化產業就是將文化轉變為商品的行業;信息產業就是將信息轉變為商品的行業。圖書館既是文化產業的一部分,也是信息產業的一部分,它是把文獻信息服務轉換成有形或者無形的商品從而滿足社會需求的行業。
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副主任研究員魯志強認為,產業化就是將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和新材料通過商品化、市場化、規模化達到實用,并獲得回報。實現產業化的標志就是商品化、市場化、規模化。商品化是指:技術達到成熟,具備技術可行性、工程可行性和經濟可行性,可以以商品形態提供給客戶,是一個產品創新的過程。市場化是指:具有市場需求,具備價格競爭力,可以獲得效益,是一個需求創新、開拓市場、創造需求和供給的過程。規模化是指:具有大批量生產、銷售和售后服務能力,可以可靠、穩定、低風險地進行大批量生產,是一個管理創新、組織規模生產、創造利潤的過程。生產、服務、經營一體化是產業化的前提條件,而把生產、服務、經營方式規模化、科技化則是產業化的標志。因此,“圖書館產業化”的定義應是,圖書館利用自身的信息資源優勢和服務優勢,依托高科技尤其是信息技術、網絡技術、計算機技術和多媒體技術,把信息資源、信息服務甚至信息技術轉換成可以量化出售的產品,實現產品的市場化、生產的一體化、經營的規模化,積極參與到市場競爭中,通過市場競爭來提高圖書館信息服務的質量,發揮圖書館在信息經濟時代知識生產和再生產過程中支柱產業作用的活動和過程。它包括:文獻信息資源的開發加工銷售,如基于互聯網的各種專業資源數據庫服務,為出版、企業、政府等提供專門信息服務;數字技術設備的開發;信息處理服務和系統集成服務;講座、培訓、出版、書店、展覽、字畫銷售、電子出版、復印、印刷、茶座、歌舞廳、戲劇舞蹈演出、服裝業、設計、裝潢等。
2.2、圖書館要產業化必須具備的條件
根據我國圖書館發展的實踐,本人認為,信息處理的專業化程度;技術層面的數字化程度;產品層面的商品化程度;生產層面的企業化程度;商品層面的市場化程度;整個活動的規模化程度。是圖書館進行產業化運作必須具備的六個條件。其中,“專業化程度”是圖書館產業化的前提。專業化就是具有高素質的圖書信息管理人員,把圖書館知識信息資源科學分類,按照最便利的方式排列組合,便于用戶檢索和利用。專業化是數字化的基礎。數字化是技術層面的基礎。就是將全部信息資源電子文本化,把實際資源轉換成虛擬網絡資源,便于共享。商品化是在專業化和數字化的基礎上,把經過分類加工的圖書信息資源,按照市場的需求,制成適合各類信息消費者需求的信息產品。企業化同樣也是在專業化和數字化的基礎上,按照現代企業運作模式,對信息資源實行策劃、生產加工、管理組織、銷售與售后服務一條龍,實現產、供、銷一體化。市場化就是圖書信息資源產品在多大程度上滿足信息消費者的需求,占市場份額多少,這是知識經濟時代和發達的市場經濟時代,最大限度地實現信息資源增值的重要途徑。規模化就是作為知識經濟時代三大信息支柱之一的圖書館信息資源及產品,由于網絡化全球化的快速發展,可以在整合兼并優勝劣汰的基礎上,實行全球范圍內信息資源產品服務,并有利于促進國民經濟的發展。
圖書館產業化必須具備的六個條件缺一不可。沒有專業化就沒有服務的便捷,即使勉強實現了數字化,也難以發揮信息資源的作用,就談不上產品化、企業化、市場化、規模化。數字化是技術層面的基礎,與專業化具有同樣重要的地位。沒有數字化就沒有便利的產品生產加工,也無法進行產品的銷售,更無法進行集約化經營;商品化、市場化是圖書信息資源的價值以及附加價值實現的重要方式。而規模化則是信息社會中圖書館價值實現最大化的必由之路。從嚴格意義上講,只有實現了規模化經營,使得信息資源產品在國民經濟中占有重要位置,才是最終實現了產業化。
3、圖書館產業化運作已具備的基礎
3.1、信息需求市場逐漸發育并走向成熟,價值實現空間逐步拓展。
需求市場在逐漸發育。知識信息時代催生了學習化社會,知識生產周期縮短,知識更新加快,終身學習成為每個社會成員生存發展的重要方式。因而,信息需求市場正在發育。信息需求市場的存在,將極大地推動圖書館的社會化、產業化進程。
價值實現空間逐步拓展。以等價交換為特征的市場經濟逐步發育趨向成熟,為圖書館產業化提供了可以依賴的客觀環境;圖書館信息資源、信息技術、信息服務等轉化為信息產品并實現其價值和增值,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必須經過市場中轉。
3.2、技術條件已完全具備,人力資源逐步優化。
信息技術、數字技術、多媒體技術以及互聯網技術為圖書館產業化提供了強大的技術支持。產業化運行的硬件和軟件條件,都已經具備。信息資源日漸豐富,專業化程度逐步提高。再加上網絡資源共享,作為產業化重要特征的規模化運作成為可能。
人力資源逐步優化。圖書館內部改革深化,組織管理上的崗位責任制,人員素質逐步提高,圖書館產業化程度提高,為信息資源轉化為信息產品,以及進行大規模信息產品生產和銷售,奠定了勞動力基礎。
3.3、文化產業和信息產業飛速發展,成為圖書館產業化運作的參照、依托和拉動。
數字化技術的巨大進步,是這個時代制高點,也是我們判斷圖書館產業化有輝煌未來的根本依據。
為早日占領世界文化產業資源和信息產業資源市場,世界各國紛紛從戰略角度開始將一些有特別保留價值的文化信息資源,例如各民族文化遺產,轉換成可以編碼的數字化形態。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為此開始“世界的記憶”項目,意在使世界范圍內的文化遺產數字化永久保存,以便最大限度地適應信息化時代資源共享的要求。我國的文化資源數字化以國家數字圖書館工程為標志,也于1996年啟動,僅以國家圖書館為例,該館目前已完成6380萬頁圖書、近2000部影片、22萬首音樂作品、4000頁館夏文資料、8000幅金石拓片、180萬拍民國期刊、近8萬篇博士論文等多種類型資源的數字化工作。全球迄今為止最大的中文知識信息資源庫《中文知識資源總庫》,計劃在三年內使中國知識資源總量的80%通過互聯網實現社會共享,并將其中80%的知識元素提煉、加工成知識元數據庫。該庫除了將大量的知識資源進行數字化外,最重要的是將信息進行了專業的挖掘和處理,使人們能更加方便、有針對性地在浩如煙海的信息中找到所需內容。
大勢所趨,各圖書館在做好傳統服務的基礎上,紛紛把目光轉向具有極大發展前景的信息市場。基于社會需求,加大了信息資源的開發力度和推廣力度,各種特色資源的開發服務如雨后春筍,蒸蒸日上。圖書館產業化指日可待。
4、圖書館目前尚未完全具備產業化的條件
4.1、外部環境尚未成熟。
圖書館產業化雖然已有些基礎,其中有些也已十分成熟,例如數字化技術,但總體上看,圖書館產業化運行所要求的現實條件,無論從外部環境看,還是從內部環境看,都還不充分。就外部環境而言,與知識經濟在中國的發育、市場經濟在中國的發育都還很不充分的狀況同步,圖書館產業化運行需要的外部環境也還沒有形成。主要包括:終端消費市場發育不足,源頭生產內部動力缺乏;計劃經濟體制限制了圖書館信息資源的產品化和市場化;市場經濟運行的配套環境如版權問題等尚未妥善解決等。
信息消費市場沒有完全發育。目前,國民的信息意識和信息素養有待培育和提高,再加上圖書館本身的制度壁壘、信息資源及所開發產品的匱乏、社會化服務尚未充分展開等現實,圖書館信息產品生產的潛能,因為缺乏消費市場的拉動,還沒有完全釋放出來。這樣,(社會)終端消費和(圖書館)源頭生產,各自為營,缺乏溝通,信息需求者沒有把圖書館作為獲取信息的主渠道,而圖書館無法把自己的信息資源送到真正需要信息的消費者手中。生產和消費脫節,井然有序的市場供求關系沒有形成,圖書館作為信息時代三大信息資源之一的優勢沒有充分發揮出來。
4.2、圖書館管理體制的純粹事業化是圖書館產業化的最大制度壁壘。
在整個信息產業中,圖書館比較特殊。它既具有社會公益性質,又有特定行業性,還有信息安全等意識形態特性。因此,國家進行嚴格管理是必要的。但圖書館目前純粹的“國營”性質以及相應的純粹“公益”性質,限制了民間資本名正言順的進入,圖書館內在巨大的潛力得不到有效開掘。一方面國家資金投入不足,另一方面民間資本又沒有合法渠道注入,國家背負圖書館包袱,圖書館縮手縮腳舉步維艱。因此,圖書館產業化的實現,在很大程度上,有賴于制度的創新。
4.3、數字化和專業化程度不高,是制約圖書館產業化的重要因素。
[關鍵詞]舉證時限,臨界點,證據交換
民事訴訟離不開證據,證據制度是民事訴訟制度的核心。而舉證時限是證據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訴訟中是否承擔不利裁判風險的一個分界。一般認為,舉證時限制度,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證明其主張的相應證據,逾期不舉證則承擔證據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項民事訴訟期間制度[1]。這個定義揭示了舉證時限的兩層含義:其一是限定的期間,其二是法律后果,包括逾期不舉證時一方當事人應承擔的不利后果和另一方當事人相應獲得的有利后果。我們認為,第一層含義是形式上的,第二層含義為實質上的,只有以法律后果為支撐,限定期間才不致落空。所以,從根本上說,舉證時限制度的設置,是為保障舉證責任制度落實的重要手段,乃舉證責任制度的基石之一。
我國民事訴訟法典對此規定含糊,給舉證制度的實施帶來種種弊端。諸如當事人持有證據但故意不向法院提交,以期在庭審中“突襲”而制勝,或一審中故意不提出而在二審乃至再審中以“新證據”提出,達到后發制人的效果。有學者曾在新民訴法典實施后提出建立舉證時限制度的建議[2],然而關于舉證時限的理論并為受到應有的重視。而在民事庭審改革中這一問題日益凸現,有鑒于此,我們愿以此文對舉證時限問題作一理論上的探討,并提出總體的立法構想。
1、舉證時限制度的理論基礎
對于舉證時限制度的理論基礎,鮮有學者論及,然而這是一個無法繞開的問題,是建構舉證時限制度須體現的價值追求和考慮的深層依據。我們試從以下四個方面闡述之:
(一)舉證責任涵義。舉證責任是指訴訟上無法確定的某種事實(確定一定法律效果的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所必要的事實)的存在時,對當事人產生的不利后果(其所主張的有利的法律效果不被承認的后果)。[3]在認識和理解舉證責任的問題上不僅應當把握舉證責任的形式,還應當從舉證責任的內容和后果上來認識。即使法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但如果對提供證據的時間及逾期舉證的后果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舉證責任也就形同虛設了。舉證時限制度正是為了克服這一缺陷而設計的。它規定了當事人若不在限定的期限內舉證,將失去證據的提出權和證明權,即承當舉證責任的敗訴風險,由此舉證責任才得以真正貫徹和落實。而且舉證時限制度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一種外來的時間上的和不利后果上的壓力,能夠敦促當事人積極履行舉證責任,為求得勝訴而主動調查收集證據并及時向法院提出其所擁有的全部訴訟證據,為法院順利開庭集中審理提供了充分條件。所以可以說舉證時限制度是舉證責任的應有之意和必然要求。
(二)程序安定理論。所謂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訴訟的運作應依法定的時間先后和空間結構展開并作出終局決定,從而使訴訟保持有條不紊的穩定狀態。[4]程序運作的安定必須貫穿于整個訴訟過程中。庭審是訴訟的中心環節,而證據是庭審的核心,當事人的訟爭須圍繞證據而展開,法官的裁判也須依據證據作出。如果證據的提出沒有時限規定,它可以在一審、二審和再審中隨時提出,也可以被任意地推倒重來,那么,法院的終局裁決就具有了明顯的不確定性,雙方當事人最終的權利義務就處于懸而未決的狀態。在訴訟中忽視程序安定而追求實體真實的做法,往往是傳統的“重實體輕程序”觀念在作祟。舉證時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過限定舉證的有效期間,盡量減少或杜絕程序的回復和重新啟動,保證程序的有序性和穩定性,避免隨時提出證據帶來的程序動蕩。隨時提出證據的一種典型情形就是有蓄謀的“突然襲擊”(surprise),即一方當事人不是在指定的期間內開示(discovery)證據,而是把證據留待庭審中搞伏擊,殺對方當事人一個措手不及。這種突襲策略不但違背平等對抗原則,而且造成訟爭焦點不明,程序動蕩不定,既判軟弱無力,嚴重影響了裁判的權威性。程序的安定性,作為訴訟的基本價值,應當成為訴訟過程的價值取向之一,受到法院的重視,有時甚至要犧牲其它的便利。
(三)形式真實主義。民事訴訟法中對案件事實的證明,是對已經發生事件的回溯,雖然從哲學意義上說,人的認識能力是無限的,但訴訟不可能無限期的拖延,因此,證據的調查收集會受時間、空間及探知手段的限制,庭審認定的事實依據只能是擬制的“真實”,而非原始狀態的實際的“真實”,它必須符合法律的形式規定,并且受制于法律的評價。正是在這種意義上說,“審判所能達到的只能是形式真實而不可能是實質真實。”[5]另一方面,由于民事訴訟法所要求的標準遠底于刑事訴訟法所要求的“確實和充分”的證據標準,因此,以“形式真實”或由“法律真實”作為民事訴訟證明標準模式之選擇并無不妥。然而,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長期堅持的追求客觀真實的證據制度是對上述理論的全面否定。它貫徹哲學中實事求是的精神,從辯證唯物主義的認識論出發,認為人的認識能力是無限的,真理總可以被發現,所以審判人員對案件的認識可以達到完全的真實,即使判決形成也不意味著這種認識活動的終結,有了新證據的提出必須“有錯必糾”。在這種理念下,追求案件客觀真實成了一種無止境的認識活動,證據隨時提出主義成為一種必然的選擇。我們認為,這種觀念完全忽視了一個前提,即司法活動是受一定時間限制的活動,它不可能也不應該無限制地處于不確定的狀態,“經過程序認定的事實關系和法律關系,都被貼上封條,成為無可動搖的真正的過去。”[6]法官也不能隨意地宣布已經過的程序不算數而要從頭再來。在西方,一般把訴訟看成是一種競技(sport),那么在訴訟這場體育比賽(race)中,雙方當事人作為平等的參賽選手,法官作為公平執法的裁判,一切都必須遵循比賽規則。在特定的時間和特定的地點,雙方當事人以全部的精力參與競爭,并且共同接受裁判,事后即使再有實力再優秀也不能改變這一結果。雖然,這種形式真實有可能與客觀真實存在誤差,甚至導致人們所說的“錯案”。但這種犧牲應該被認為是保證程序整體公正的必要代價。
(四)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不舉證而逾期提出了新證據,有時可能是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能提出新證據,但更可能是當事人出于惡意,故意不提出證據而把它當作“秘密武器”,期待出奇制勝。法律不能約束純粹的道德,但可以通過約束其意圖取得的法律上的利益而加以規制。誠實信用(GoodFaith)原則引入民事程序法的目的就在于它可以有效規制訴訟主體地訴訟行為,制約其訴訟權利的濫用,使傳統的“敵對訴訟斗爭”觀念轉為符合當今時代精神的“平等主體之間的公平論戰”觀念。[7]在這種平等對抗的前提下雙方當事人應當本著真實與信用之準則,不能采取突然襲擊這種明顯的不正當競爭的方式,也不得在訴訟的進行中蓄意主張與先前的程序相矛盾的事實,法官可以依職權禁止當事人運用策略(惡意地)違背先前的立場(position)、出爾反爾。“如果使雙方律師一味追求這種訴訟策略和技巧作為勝訴的決定性因素,那么,在實質上就是對訴訟公正的一種褻瀆”[8]。所以當事人在法定的期間不行使訴訟上的權能(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基于保護另一方當事人對預期行為的信賴(一方當事人不提交證據,則對方當事人就不必為此作出防御準備),可以不再允許該當事人行使此項權能,即禁止逾期提出新證據。通過規定超過舉證時限規定而提出的證據失權這一法律后果,誠實信用原則“在此發揮了一種對當事人誠信,及時行使權利進行督促的作用。”[9]
二、舉證時限制度立法之比較
(一)舉證時限制度之歷史階段比較
法定順序主義階段是舉證時限制度的最早立法階段。德國普通法時代,為適應書面審理的需要,當事人必須嚴格依照訴訟階段提供相應證據,如果當事人在該舉證階段錯失了舉證的時機,該證據則產生失權效果,之后永遠不能復出當作證明該事實的證據使用。這種做法與書面審理主義相結合,其好處在于使訴訟程序穩定,但由于過度使審理過程失去活力而變得僵化,而且因當事人舉證能力受限制而導致訴訟的拖延,所以被拋入了歷史的垃圾堆。
作為舉證實現制度的第二階段,隨時提出主義階段是對法定順序主義階段的一種糾正,它規定證據的提出不限于訴訟階段,當事人可以按照審理的進度調整辯論的焦點,隨時提供訴訟資料和證據,甚至可以在后階段提出前階段未曾提出的證據,導致程序的回溯。這種立法規定使得證據提出的自由活潑,但有可能引起舉證權利的濫用(如突然襲擊),存在諸多弊端。這似乎有對法定順序主義階段的矯枉過正的嫌疑。然而,這種做法在一些國家仍然存在。
第三階段是限制隨時提出主義階段,限制隨時提出主義又稱適時提出主義,這是當前大多數國家立法中的規定。它對舉證時間規定一定的界標(臨界點),即保證了訴訟進程的自由活潑,又保持了程序的安定性。[10]證據的限制隨時提出主義必然要求在民事訴訟中設立舉證時限制度,它不僅有利于訴訟效益的提高,而且有助于程序公正的實現。
(二)舉證時限制度之域外立法比較
1.美國。美國是實行徹底當事人主義民事訴訟模式的國家。根據《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
第16條第3款第15項規定法院可以在審前會議(pretrialconference)的事項中確定允許提出證據的合理的時間限制。在法官作出的最終的審前命令(finalpretrialorder)中,主要就雙方當事人將在法庭審理時所需證據開列證據目錄,未列于審前命令中的證據不允許在開庭時提出。若當事人違反審前命令提出新證據,法官可以拒絕審理或者限制當事人的證明活動。[11]美國民事訴訟法的顯著特點就是審前準備與開庭審理程序分開,審前準備以證據開示程序為核心,要求雙方當事人調查取證,彼此了解對方所掌握的材料。由于在開庭審理前就凍結了爭點,突然襲擊這種幾個世紀來一直被認為正當而令人稱道的策略才得到抑制。
2.德國。德國的民事訴訟法可以說是大陸法系的典型。它在1976年修改法典前實行的是證據
隨時提出主義,修改后變為證據適時提出主義(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96條規定:“在作為判決基礎的言詞辯論終結后,再不能提出攻擊和防御方法”)。[12]德國原來的法律規定只要在法庭辯論結束之前當事人都有權提出證據,現在規定為在主辯論期日之前提出證據,并且還設立了準備性的口頭辯論階段,當事人應當在此期間提出證據并通知對方當事人,否則其證據失效,在主辯論期日原則上不準提出新證據。
3.法國。1806年的法國民事訴訟法典是近代第一部民訴法典,4.在大陸法系民訴法發展史上有
著相當重要的地位,它幾經修改,至今仍相當先進。法國現行民訴法第134條規定,“法官應規定將證據通知對方的期限,如有需要,并規定通知的方式,必要時可采取強制處分”;第135條規定,“法官可以擯棄那些沒有適時通知對方的證據。”[13]在預審程序之后,當事人相互提供的證據被固定封存,即使當事人在事后提出了新的證據,法官也不予審理。
5.日本。日本民事訴訟法在戰后歷經修改,6.1995年后確立了三種準備7.程序。準備8.程序的期日
由準備法官指定,準備程序的主要目的是為了整理爭點和收集證據,促進當事人在準備程序的期間內提出全部的訴訟資料,對于準備程序筆錄或準備書狀里沒有記載的事項,在以后的口頭辯論中,當事人原則上不得主張。開庭后才出示的證據,當事人必須具備正當理由,并由法官酌情采納。[14]
9.臺灣地區。臺灣在此問題上采取的是“證據適時提出主義”原則,10.并且設立了證據實時限
制度,要求當事人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舉證活動,否則將失去提供證據的權利或負擔某種不利的法律后果。臺灣民訴法第196條規定,“攻擊或防御方法,得于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即將舉證時限的終點確定在第一審法庭辯論終止前。[15]
從國外和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的發展來看,對證據提出的期限加以限制應當說是一種趨勢,并且都相繼規定了證據適時提出主義。相對來說,我國的證據提出時限就有必要進行反思了。
(三)中國大陸的舉證時限立法比較
我國民事訴訟法并未規定當事人的舉證時限制度。民訴法典第125條規定“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第132條規定“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可以延期審理;第153條規定在二審中可以把一審判決因證據不足而發回重審;第179條規定了再審程序的啟動條件之一是“有新的證據,足以原判決、裁定的”。最高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76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一時不能提交證據的,應根據具體情況,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內提交。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提交確有困難的,應在指定期限屆滿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雖然此條為當事人規定了舉證期間,卻未涉及逾期后證據是否還可以被采納是否還具有證據證明的效力,所以學界普遍認為我國并未規定舉證期限。總的說來,我國允許當事人在一審、二審和再審中都可提出證據,也無相應的證據失效(失權)制度,所以認為我國舉證制度采取證據隨時提出主義當無疑義。這種作法在司法實踐中至少存在三個弊端:一是難以質證從而影響證據的真實性,二是證據采取突襲性,違背了訴訟的公正性,三是造成訴訟拖延,影響訴訟的效率。現在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中,許多地方擯棄了以往冗長的庭前審理程序,推行“一步到庭”、“直接開庭”,這對審判人員先入為主、主觀臆斷的確是一種糾正,但由于相關的程序運作限制了當事人在審前平等充分地進行舉證,對方的證據在審前幾乎不能獲悉,從而為當事人在庭審中搞突襲提供了機會,這不能不說是陷入了另一個誤區。因此,作為舉證時限制度的配套改革--庭前證據交換制度--也成為必要。
相對于民事訴訟法來說,其它程序法中的舉證時限制度還有許多值得借鑒的地方。今年3月開始實施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一條規定,“被告在二審過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審過程中沒有提交的證據,不能作為二審法院撤銷或者變更一審裁判的證據。”第二十六條規定:“被告應當在收到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提交答辯狀,并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依據;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說明行政訴訟法原則上把舉證時限定在一審結束前,而剛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則更進一步,把舉證時限定在了一審開庭前。該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開庭審理前完成舉證。當事人完成舉證并向海事法院出具完成舉證說明書后,可以申請查閱有關船舶碰撞的事實證據材料。”第八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不能其在《海事事故調查表》中的陳述和已經完成的舉證,但有新的證據,并有充分的理由說明該證據不能在舉證期間內提交的除外。”可見,行政訴訟法和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對舉證時限的規定已走在了民事訴訟法的前面。
三、我國舉證時限制度的構想
(一)關于舉證時限的臨界點問題
所謂臨界點,即舉證時限的起止點或時間界標。關于舉證時限的臨界點的實質分歧在于:有人認為應把臨界點定在一審辯論終結前;有人認為應把把臨界點定在一審開庭前。我們認為,關于舉證時限的臨界點問題不能孤立地討論,而應放在整個民事訴訟過程中研究:如果把舉證時限的臨界點定在一審辯論終結前,就意味著允許當事人在開庭后提出新證據,同時限制當事人在終局裁判作出之后以新證據判決,那么現在的二審程序和再審程序都存在改革的必要。如果把舉證時限的臨界點定在一審開庭前,就意味著必須在審前準備程序中凍結雙方的爭執點,一次性解決證據的集中問題,那么審前程序的證據開示制度就成為配套改革的重點。我們注意到,有的學者在這個問題上表現出了動搖,表明在這二者之間的矛盾與艱難選擇。我們認為,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是以法官中立、加強當事人的對抗性為突破口的,因此強調庭審中雙方當事人的平等抗辯。由于過去的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往往導致“突然襲擊”,破壞這種平等性,因此庭審中新證據的提出應當受到限制,而且庭審的集中化要求證據的集中化,所以從程序安定與訴訟公正的高度來看,把舉證時限的界標定在一審開庭前應當是證據制度立法的最終選擇。
(二)關于審前程序的完善問題
設置有效舉證時限的目的,是促使當事人盡早提供證據,而在此過程中的程序保障成為一個不可忽視的問題。縱觀國外關于舉證時限的有關規定都與審前程序緊密相連,即在完備的審前程序中規定證據的展示制度,在開庭前解決證據的集中問題。而在我國的訴訟法學界一直存在一種誤解,認為審前程序無足輕重,特別在新民訴頒布后更是弱化了審前程序的功能。我們認為設置舉證時限必須有配套的審前程序加以保障,訴答程序和庭前證據交換制度是值得考慮的選擇。民訴法應第113條規定被告必須在法定期間提交答辯狀,以便原告了解被告提出的證據,組織有效的抗辯。而庭前證據交換制度則是根據國外的立法先例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提出來的,目前在廣東上海及青島正進行試點。但問題是在現行民事訴訟法還有效的情況下,在法院規則中規定證據交換甚至舉證時限這樣重大的制度是否妥當,我們認為要解決根本的問題只能通過修改民事訴訟法或制定證據法來進行。
(三)關于舉證時限的例外問題
程序的不可逆性是一個基本的原則,但也不能把它絕對化。時限制度設置一定要考慮影響證據提出的原因,避免失權的絕對化。在現實中也確實存在當事人因客觀原因舉證不能,如不可抗力和其他條件限制。例如美國,也并非以一刀切的方式規定任何證據超過舉證時限的皆不予接受,而是有諸多例外[16],值得借鑒。我們認為,在當事人非因惡意而舉證不能時,不能一味排除逾期提出的證據,而應給予適當的補救。一則法院在涉及專門知識和借助專門技術手段才能收集證據時給予當事人幫助,可以由法院依職權調取證據;二則在當事人有正當理由需要延長舉證期間時予以酌情放寬限制,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6條雖然對例外情況作了類似規定,但其不明確性卻導致實踐中當事人以此為依據多次申請延期,拖延訴訟。因此,法律應對舉證時限的例外情況作出明確的規定,防止當事人濫用。
(四)舉證時限與當事人的舉證能力
把舉證時限定在一審開庭之前對當事人舉證能力的要求是很高的,如何保證在有限的時間里收集的證據的質量成為一種隱憂。如果沒有一種正當有效的途徑和手段來保證當事人收集到涉及案件的有關證據資料和信息,那么當事人再有主動性、積極性也無法及時舉證,做到充分準備的。在這種情況下進行審理活動,反而造成訴訟的不公正和拖延,有悖于設立舉證時限制度的初衷。我們認為,在對當事人舉證行為嚴格規制的同時,應當賦予其相應的權利,為當事人調查證據以一定的程序保障和手段支持,給予更多的自由和便利。如在庭審前,在法官的主持下,一方當事人可以向另一方當事人就案件的有關事項進行詢問,其詢問筆錄作為一種證據;對詢問筆錄后仍存在的問題,可以采用質問書的形式再針對性地調查;認為有必要要求對方當事人提交證據或傳喚證人的,可以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并且可以申請法院對有關書證、物證、視聽資料以及某人的身體、精神狀態和場所進行鑒定和勘驗。另外,考慮目前律師的活動受到過多的限制,所以律師的調查取證權亟待擴大。
AThoughtOntheTheoryandLegislationofProofLimitationSyste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