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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賠償法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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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賠償法律

一、我國死亡賠償金制度設計上的缺陷

(一)死亡賠償金的定性

死亡賠償金是不法行為致人死亡時特有的財產損害賠償。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2003年20號文件第29條對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方法作了具體的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年就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其中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農村純收入按照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上一年度相關統計數據確定。按這個標準計算,在不同的區域間以及城鄉居民間產生了巨大的差異,這也正是造成同命不同價案的因素之一。

從另外一個角度理解,死亡賠償金也是對受害人未來收入的賠償。我國當前立法實踐存在兩種賠償標準——“差額賠償”和“定型化賠償”。“差額賠償”就是以受害人發生損害前后費用增加或者財產減少的算術差額作為賠償依據的原則;“定型化賠償”則不考慮具體受害人個人財產損失的算術差額,而是從損害賠償的社會妥當性和社會公平性出發,為損害確定固定標準的賠償原則。《人身損賠解釋》以人“人均”收入作為計算死亡賠償金的標準,顯然采用的是“定型化賠償”。之所以采用這個標準是有其立法深意的,最高人民法院陳現杰法官指出:“傳統損害賠償理論采用差額賠償,但由于其過分與個人收入狀況相聯系,客觀上導致損害賠償的兩極分化和貧富差距。在現代損害賠償理論中受到批判。”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對收入損失的計算方法是差額賠償和主觀計算,即以死者生前的年收入為依據按余命年歲計算賠償額。《人身損賠解釋》則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客觀標準,并以20年固定賠償年限為計算的時間,旨在既與過去的法律法規相銜接,又不致因主觀計算導致兩極分化、貧富懸殊。

(二)設計與現實矛盾的兩個主要因素

第一,戶籍制度的存在產生了當前的城鄉賠償差距。戶籍不是衡量個人收入的決定性因素。盡管城鄉收入存在差異,但這是針對整體而言的,具體到每個個人就不能一概而論。城市居民中有低收入者,農村居民里有高收入者。假設一個農村戶籍居民的年收入高出一個城市戶籍居民的年收入,他們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城市戶籍的死亡賠償金數額卻高于農村戶籍的,這顯然是不平等的,也不利于維護社會公平。而且戶籍因素的設置給審判實踐也帶來諸多困難。如何區分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各地標準不一。是以戶口為標準還是以經常居住地為標準或是其他,到目前為止尚無定論,造成司法實踐的不一致。以2004年為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高的是上海市,為16682.8元,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最低的是貴州,為1721.6元第二,中、西部和東部經濟發展不平衡也是我國的國情。這兩個限制因素的加入,必然導致死亡賠償金的數額產生或大或小的差異,死亡賠償金制度的適用也必然產生始料不及的社會效果。從形式上看,任何人都是按照這樣的標準進行賠償,好像這樣就能體現平等而且能夠達到體現正義的結果,但事實上,這些因素與個人收入并無必然的聯系。死亡賠償金制度并不是如相關學者所認為的那樣賠償標準不夠統一,相反其賠償標準過于統一,無視個體差異。一種可能的結果即富人因為經濟上的優勢而缺乏應有的謹慎,在精神層面上產生另一種傷害。

二、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的沖突

(一)法律規范社會生活的局限性

法律和宗教并不一樣,并不關注往生的世界,乃是關注現實的生活。從法哲學角度來看,任何一種法律制度或法律規范都直接或間接地受某種或幾種法律制度的支配。按唯物辯證法的觀點,矛盾是事物的普遍屬性,它不僅表現于同一事物內部,還表現在不同事物之間。法哲學認識論中的主客觀矛盾具體也反映在法律規范與社會現實的矛盾上。法律規范、制度是人類主觀能動性的產物,在形式上帶有強烈的主觀屬性;而社會現實卻是獨立于人的意識之外的,不以人的意識為轉移的客觀存在。因此兩者之間具有天然的對立性。法律規范往往只是針對現實事實中的一部分,是有限的,而社會現實是無限豐富的,那么以有限的規范制度來衡量社會現實的無限性,就不可避免地導致法律規范在調整大量的社會現實問題時出現不公平、不公正的問題,如同命不同價的問題。

(二)法的正義價值

阿奎那提出法律的價值是秩序、公道、正義、公共幸福。法的正義價值是法的自身價值的表現之一。法的正義價值可從兩方面來理解:一是法律是正義的體現,二是法律正義是一種通過創制和執行法律來調整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及其行為而形成的理想關系。

美國哲學家羅爾斯通過復雜的推論將兩個正義的原則最后表述為:第一個原則,每個人與所有擁有的最廣泛平等的基本自由體系相容的類似自由體系應有一種平等的權利(平等自由原則)。第二個原則,社會和經濟的不平等應這樣安排,使它們:(1)在與正義的儲存原則一致的情況下,適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差別原則);并且依系于在社會公平平等的條件下職務和地位向所有人開放(機會的公正平等原則)。羅爾斯的這兩個正義原則也說明在社會地位和經濟利益方面允許某些差別出現,它所要求的不是絕對的無差別的平等。正如哈耶克所說:“在這個世界上,平等地對待人和試圖使他們平等,這兩者之間的差別總是存在的。”

(三)生命權是無價的,但可補償

第一,生命本身是無價的,對于死亡者來說是無法賠償的,賠償只能賠償他人因此所造成的財產及精神利益損失。第二,最高法院關于死亡賠償金的解釋可以理解為按身份(即家庭出身是城鎮戶口還是農村戶口)進行分配的原則。如果實行無差別分配,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死亡補償金絕對均等,又可能出現對城鎮居民的賠償有失正義。第三,國際上通用的理論也是按勞動力價格差異獲得賠償,最高法院的解釋是按照國際通用理論并結合我國城鄉差異而制定的。

“同命不同價”的現象讓人們對法律的正義價值產生質疑,這種法律到底正義還是不正義?但是,我們也要認識到,正義是一個歷史的范疇,公正概念從一個階級到另一個階級,從一個民族到另一個民族,從一個時代到另一個時代是劇烈變動的。在一部分人看來是公正的分配,另一部分人可能得出相反的結論。法所促成實現的“分配正義”并非對一切人都是公正的。然而,如果一個社會缺乏最基本意義上的平等、公平與正義,那無論談“法治”還是和諧社會,也許都不過是一句空話。

四、完善死亡賠償金制度的立法建議

(一)改“死亡賠償金”為“收入損失賠償金”

差額賠償理論由于過分與個人收入狀況相聯系,客觀上導致了兩級分化和貧富差距。然而,定型化賠償也招致公眾的廣泛質疑。因為公眾認識有誤,他們將“死亡賠償金”與“生命賠償金”等同起來,所以不能接受數額上的差異。如果這個觀念不轉變,可以預知死亡賠償金制度一直會飽受爭議。“收入損失賠償金”直觀地表達了“死亡賠償金”的本義,現行立法之所以采取“死亡賠償金”的概念是為了保持立法概念上的一致性。

(二)取消死亡賠償金的戶籍和地域限制

受害人的年收入損失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標準的具體規定》的規定來確定,即年收入損失=年收入一年個人生活費;其次,年限的計算繼續按照《人身損害賠償若干解釋》劃分的三個年齡層次來確定,對六十歲以下的之所以仍按照20年計算是因為指向未來的一次性賠償有許多不確定的因素,計算期限過長難免會發生實際賠償與生活實態不一致的情況,過分加重賠償義務人的負擔。且在過去的立法實踐和審判實踐中,20年的計算期限已為社會所接受,所以無論在心理上、社會效果上和當事人雙方的利益均衡上都是一個較為恰當和適中的選擇。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省具體情況制定死亡賠償金的上限和下限。上限是針對高收入者,畢竟有的人年收入很高,按其實際收入計算會遠遠超出加害人的承受能力;下限是針對死亡時并無年收入和年收入很低的受害人而言,從而在尊重個人收入差異的情況下,適當平衡加害人、受害人的利益,維護社會公正。

(三)取消被撫養人生活費

因為死亡賠償金本來就是收入損失的賠償,而受害人對被撫養人支付撫養費是從其收入中支出的。死亡賠償金之外還規定被撫養人生活費有重復計算之嫌,加重了加害人的賠付負擔。

(四)對刑事人身損害被害人建立國家補償制度

從人道主義出發,國家有責任保護弱者,解決他們的實際困難,當罪犯不能進行賠償時,國家理應負起責任。從國家責任出發,國家有使公民免受傷害的義務,不法行為之所以發生,跟國家沒有盡到保護公民的責任有一定的關系,國家理應作出相應的補償。從建立和諧社會出發,如果被害人及其家屬在受到犯罪侵犯后,不能得到經濟上的彌補,可能對社會產生不滿,不利于社會的穩定。1985年11月29日,聯合國大會通過了《為罪行和濫用權力行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則宣言》,也將國家應當為被害人提供金錢上的補償作為其中的一個基本原則加以規定。

有學者認為,必須以“人人平等”為基本原則,使每一個受傷害行為致死者獲得相同數額的賠償。那么在法律適用時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實際上就是以平等的形式保護不平等的實質,它難免會使一些人對法律失去信心,進而產生對抗和破壞社會的情緒和行動,而這是所有渴望和平、穩定和發展的人所不愿看到的。盡管最高人民法院聲稱將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而且某些地方的高級人民法院也已經通過類似“指導意見”的形式對死亡賠償不平等的問題作了部分修正(如《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但從過去的教訓來看,我國死亡賠償法律制度的完善繼續靠不同主體的立法和司法解釋的修修補補是不行的了,而且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案件的所謂“指導意見”能否作為裁判的法律依據也常常在實踐中引起雙方當事人的爭執。因此,要妥善地解決這個問題,必須寄希望于民法典上的統一規定。

五、結語:實質正義與形式正義的平衡

法必須及時反映實質正義,特別是作為社會基本結構的正義,一般情況下,法應當以社會正義為宗旨和標準,因此當社會正義與法律發生矛盾的時候,理性的人可以而且必須沖破滯后具有形式意義的法,去謀求更高的社會福利。但是實質正義并不是不可舍棄、不可犧牲的,法的形式正義并不總是要服從實質正義的。它在一定限度內可以高于實質正義。代表制度正義的法治,其基本要求是按照既定規則辦事,所以社會變化引起的實質正義的發展不能任意影響法律的穩定性。所以,為了法治的權威,我們應當在一定限度內允許法背離實質正義。在法治的要求下,某些實質正義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是允許舍棄的。

這存在以下兩種情況:第一,某些表現為具體正義的實質正義可以被犧牲。個案中的具體正義與抽象正義總是難免存在沖突,為了維護既定規則的普遍性和一致性,某些個案中的具體正義可以被加以妥協。第二,某些表現為實體正義的實質正義可以被放棄。這是指作為訴訟過程的結果或目標的某些實質正義不能得以實現。法治作為一種制度模式,它通過形式機制——特別是程序機制來緩解放棄實質正義所引起的矛盾,使當事人通過程序過程公正、合理的運行,來認可、接受和親近法律。

中國傳統的法律道德觀是偏重實質正義的,這種傳統至今阻礙著中國法治建設的進程。在當代中國依法治國的偉大征途中,我們在多大程度上能夠克服實質正義的道德傾向,在多大程度上倡導形式正義的思維和行為方式?這是需要努力探討的問題。

[摘要]死亡賠償金是不法行為致人死亡時特有的財產損害賠償。中國當前立法實踐存在“差額賠償”和“定型化賠償”兩種賠償標準。戶籍制度的存在以及東西部經濟發展的不平衡使理論和實踐產生了沖突。生命本身是無價的,對于死亡者來說是無法賠償的。賠償只能賠償他人因此所造成的財產及精神利益損失。完善死亡賠償金制度的立法建議必須及時反映實質正義,特別是作為社會基本結構的正義。文章對現行體制進行了探索,提出了改善建議,并在最后提出了對正義的思考。

[關鍵詞]死亡賠償;正義;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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