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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當事人訴權保護的制度化———作為救濟權的基本人權
(一)訴權制度化是保護實體性人權的需要現代法治社會中,人權保障不僅是憲政的終極目標,也是法律得以存在及維護自身正當性的終極目標。通過法律規范的形式將人權的內容明確地肯定下來,是法律在保護人權方面的重要體現,也是人權獲得法律保護的重要形式。但是,所有憲法和法律賦予公民的各種實體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權利等實體性人權,都必須要有一定的保障措施才能使權利獲得實現,做到“有權利,必有救濟”,否則無救濟則無權利。而能夠將憲法文本上的人權加以實在化,將當事人爭議與司法審判權聯系在一起的只有訴權。從這個意義上理解,可將訴權稱之為一種救濟型或者說是保障型的基本人權。但時至今日,我國憲法仍沒有對訴權進行明示,違憲審查制度遲遲得不到建立,這就導致公民所應享有的各種實體性基本權利,在遭到侵犯時,無法通過有效行使訴權加以救濟,從而使訴權的憲法保障力極其微弱。所以,必須要在法律意義上實現訴權的制度化,在憲法中對訴權加以明示。如果沒有訴權,沒有在個人權利受到侵犯之后將自己權利受到侵犯的事實通過法定途徑向專門救濟機關予以表述的權利,其他所有法律文本上的權利都將難以得到落實。因此,有學者認為,“訴權”是現代法治社會中第一制度性人權,只有訴權是可以要求政府承擔無限的保護責任的,這種保證責任不僅是可能的,也是現實的③。
(二)訴權制度化也是保障訴權自身不受非法侵害的需要訴權從性質上來說固然是一種保障型的基本權利,但從另一方面來看,訴權本身作為一種基本人權,也極有可能受到侵害。那么,在這種時候,訴權也應享有訴諸司法,請求司法保護的權利。我國2004年憲法修正案將人權概念引入憲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權確定為一項憲法原則,不僅可以保證價值法則在向政治法則和程序法則轉化的過程中不出有礙法治和憲政的偏差,而且便于立法和司法機關在面對不同利益的權衡時,能夠做出有利于保護人權和公民權利的解釋和推理①。除此之外,人權正式寫入憲法條款也使人權保護從政治概念正式轉化為法律規范,對加大我國人權保護范圍和力度具有深遠意義,這一憲法原則為人權法治化提供了憲政基礎。而訴權作為基本人權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人權作為一個“總稱性”的概念入憲之后,訴權入憲就隨之有了憲法上的制度依據。2012年最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在進一步保護當事人訴權方面作出了許多新的改進,這種改進充分說明立法機關對訴權保障的重視程度不斷提高,反映出在立法領域內人權保障事業已經取得了重要的發展和進步。
二、民事受案范圍的界定與當事人訴權保障的良性互動
(一)訴權保護現狀分析訴權保護是一項系統復雜的綜合性工程,需要在立法司法執法各個層面全方位加以探討并予以保護。目前,我國對于訴權保護的法律規定仍很不完善,甚至現有的部分法律法規不僅沒有起到保護訴權的功能,反而在實質上妨礙甚至侵犯了當事人的訴權實現??疾煳覈乃痉ìF狀,主要存在以下幾個問題:首先,迄今為止我國憲法并沒有真正進入司法適用,憲法訴訟仍處于缺位的狀態,不存在專門的憲法法院和憲法訴訟,這導致作為基本人權的訴權在受到侵犯的時候,當事人無法通過憲法訴訟使權利得到救濟。其次,雖然近幾年我國取消了一部分行政機關的終局裁決權,但仍有某些行政糾紛是由行政機關作出終局裁決的,這實際上是以行政權代替司法權,剝奪了當事人的訴權。最后,回到民事訴訟制度中,由于法律規定的不完備以及民事法律關系的復雜性,導致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訴諸法院的權利沒有得到充分的保障,總體來看,最終能夠進入司法程序的法律糾紛范圍較為狹窄,尚有許多糾紛當事人不能訴諸法院,面對新型的法律糾紛,法院通常不予受理。
(二)實現民事受案范圍與當事人訴權保障的良性互動如前所述,受案范圍與訴權保障在功能之間存在一種相互影響的密切關系。因此,為了實現受案范圍與當事人訴權保障之間的良性互動,必須認識到以下兩點:第一,由于民事受案范圍的根本價值在于對當事人訴權的保護,因此拓展現有的民事受案范圍毫無疑問是對當事人訴權保護的重要推進。在民事訴訟理論上,訴權一直被視為是當事人啟動訴訟程序的權力基礎,無訴權則無訴訟,民事訴訟也由此被認為是法院審判權與當事人訴權的結合。簡單來講,訴權是當事人在其權利受到侵犯或者發生爭議時,能夠向法院起訴的權利。憲法上的基本人權保障原則在民事訴訟領域中的一個重要體現,就是首先要保障當事人訴權的有效行使,保障其權利爭議或受損時能夠最大限度的接近司法,利用司法途徑加以解決。訴權的保護有很多種途徑和方式,而科學界定受案范圍則是保護訴權的第一步。現行的《民事訴訟法》第3條對受案范圍作出如下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通過這個法條我們可以看到法律預設的兩個受案標準,即主體標準和法律關系標準。只有同時符合上述兩個標準,才有可能進入訴訟獲得司法救濟。這種受案范圍的規定,從表面上理解似乎清晰,是專門在立法上對其進行明確的劃定,但實際上卻粗疏而模糊,法律的開放性嚴重不足,僅僅保護人身權和財產權糾紛,這就大大限制了公民權利保護的種類,使形成中的權利和公益訴訟等現代型訴訟無法得到有效保護。
為改變這種狀況,擴大當事人訴權保護的范圍,就必須首先拓展民事受案范圍。對于拓展的方式和途徑,學者提出了各種建議,形成了一些新的理論。主流觀點主要是提出以訴的利益為標準來重新界定民事受案范圍。所謂訴的利益,是指當民事權利受到侵害或者與他人發生民事糾紛時,需要運用民事訴訟予以救濟的必要性與實效性①。該理論認為民事訴訟受案范圍除包括由民法、商法、經濟法、勞動法調整的民事爭議案件以及由法律特別加以規定的案件外,還應包括其他所有具有訴的利益的民事案件。
理由在于,判斷一國訴訟制度設置的合理性標準之一就是具有訴的利益的案件能否全部得到有效的司法保護。如果受案范圍小于當事人訴的利益的范圍,則訴權無法得到保護。如果相反,那么就會導致審判權與其他權力之間的沖突。隨著經濟社會的劇烈變動,民事領域中大量現代型訴訟和新型的糾紛不斷出現,根據現行標準,這些糾紛和訴訟很難劃入現有的受案范圍獲得司法保護,而如果根據訴的利益來衡量。那么,無論法律有無規定,只要具備訴的利益,即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獲得救濟。這對于打破傳統的民事訴訟主管的認定標準,擴大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以及時回應社會變化的要求無疑具有極其深遠的意義②。第二,正確認識訴權的憲法性地位,推進訴權入憲,為民事受案范圍的修正提供憲法依據。如前所述,只有以訴權為中介,才能將憲法上的實體人權與民事審判權相連,進而將憲法與訴訟法相連。通過訴訟制度的設置對當事人訴權進行保護是落實基本人權的一項重要做法。但是,如果僅依靠訴訟法來保護具體訴權,在理論上將使根本法與基本法本末倒置,在實踐中也很難實現對實體性人權的全面保護。并且,從現行的民事訴訟法規定來看,雖然最新修改的一些法條對訴權也進行了一定的保護,但并沒有涉及受案范圍的拓展,有關受案范圍規定仍然狹窄,導致很多案件無法進入司法程序得到司法救濟的情況依然存在,“起訴難”這一訴訟難題也一直無法得到有效解決,這表明如果沒有充分意識到訴權的基本人權屬性,沒有確立起訴權的憲法地位,那么受案范圍的擴張就沒有根本法依據,單純依靠訴訟法將很難充分使當事人訴權得到有效保護。因此,必須要在人權入憲的背景下,繼續推行訴權入憲,在憲法中為訴訟法制度設置提供最高立法原則,為作為基本法律的訴訟法找到明確的根本法依歸,實現法律體系內部的完整統一,并最終解決訴訟門檻、受案范圍的問題。
首先,“訴權入憲”將極大擴展民事訴訟受案范圍。有沒有正式的憲法依據,對于修訂現有的受案范圍條款至關重要。訴權入憲后,民事訴訟法就有了訴權保障的憲法依據,在立法上可以直接據此修改現有的民事訴訟受案范圍條款,將其擴大,從而將目前無法受理的很多新型糾紛納入到司法軌道進行處理。其次,“訴權入憲”將極大促進訴訟法地位的提升,實現實體法和程序法的平衡。長期以來,我國存在重實體輕程序的觀念和實踐,在憲法中規定的人權也都是實體性人權,作為程序性人權的訴權則沒有明文規定。我國三大訴訟法都宣稱以憲法為根據的,但如果缺乏訴權規范,其實就是缺乏具體的可以依據的最高憲法條款,這種宣稱就會顯得空洞而沒有說服力。從某種程度上說,訴訟法其實也是訴權條款在民事訴訟領域的具體化,因而訴權入憲,對于目前實體法與程序法地位失衡的現狀,將有重大改進??傊?,訴權保障是一項系統而復雜的工程,并不是簡單將其寫入憲法便可以完成對訴權的保障,也不是簡單在訴訟法中擴大受案范圍便可以立即實現,而是要以憲法為依據,展開對訴權的理念、立法、司法和社會力量保障,各種措施相互結合完成有效的構建。但是,所有的制度建構都必須從憲法確認訴權開始,因為憲法對訴權的保障具有前提性和基礎性的意義,在憲法文本上確認了訴權的基本權利屬性,將有利于借助憲法的實施來推動其他環節,從而不斷完善訴權的保障和實現。
三、結語
人權保障是憲政運動的最終目的,而訴權是憲政人權保障的邏輯起點。但同時也要意識到,通過民事受案范圍的擴大實現對當事人訴權的保護僅僅是其中一個前提,訴權不僅僅是基本人權的保障手段,其本身也是一項基本人權。為實現對基本人權的保障,在認識到訴權的憲法性地位之后,必須建立起中國的違憲審查和憲法訴訟制度,走憲法司法化之路,實現對人權的全面司法救濟,這才是從根本上保障人權的最終途徑。
作者:沈亞萍單位:東莞理工學院政法學院講師吉林大學法學院博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