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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
民事行政抗訴制度是指人民檢察院通過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案件的判決、裁定行使法律監督權,對認為確有錯誤的裁判依法提出抗訴而由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制度。其目的是通過行使法律監督權,而促使人民法院及時依法糾正生效裁判的錯誤,最大限度的維護司法公正,樹立司法權威。但由于兩部訴訟法在規定此項制度時立法過于原則,僅寥寥數條,內容空洞,且司法解釋亦出現沖突,導致實踐中法、檢兩家認識不一,爭吵不斷,嚴重困擾了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筆者結合自身工作實踐,對民行抗訴程序中存在的一些問題試作探析,以期引起學界及實務界的爭鳴,共同完善此項制度。縱觀分析,筆者認為,立法機關應盡快明確,對人民檢查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民行訴訟,應由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再審,且對再審裁判不得上訴,基層人民法院不審理抗訴的民行案件及其它再審案件,而由其上級法院再審,只有這樣才能從制度上維護司法公正,樹立司法權威。
關鍵詞:民事行政檢察機關抗訴制度審級問題審判監督
民事行政抗訴制度是指人民檢察院通過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案件的判決、裁定行使法律監督權,對認為確有錯誤的裁判依法提出抗訴而由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制度。其目的是通過行使法律監督權,而促使人民法院及時依法糾正生效裁判的錯誤,最大限度的維護司法公正,樹立司法權威。但由于兩部訴訟法在規定此項制度時立法過于原則,僅寥寥數條,內容空洞,且司法解釋亦出現沖突,導致實踐中法、檢兩家認識不一,爭吵不斷,嚴重困擾了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筆者結合自身工作實踐,對民行抗訴程序中存在的一些問題試作探析,以期引起學界及實務界的爭鳴,共同完善此項制度。
一、檢察機關的抗訴范圍應予適當限制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0條均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而作為法律監督重要形式的抗訴問題則規定的非常原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8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以下四種情形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二)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錯誤的;(三)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四)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行政訴訟法》第6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但對于上述標準如何掌握,法,檢兩家各有不同理解,以致于實踐中部分檢察機關從擴大法律監督權的角度開展工作,無視案件期限、無視當事人意見、無視原裁判錯誤大小、無視司法成本,大量行使抗訴權,嚴重損害了司法權威,有違立法初衷。無限制的低劣的抗訴不僅難以保證抗訴的質量,也嚴重損害了檢察機關的形象,同時也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如某區法院2001年至2003年共結再審案78件,而抗訴案件就達60件,占77%,其中維持的就有43件,占72%。①如此高的抗訴案件數量與如此低的抗訴成功率所形成的巨大反差,使我們不得不對抗訴的范圍重新審視、重新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