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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勞動力的大規模流動,讓原來的本地性勞動性關系向外地性勞動關系轉變,由于缺少“熟人”紐帶,陌生人間的勞動關系就僅剩下用人誠信與勞動敬業精神,在低廉道德成本下,一些無良用工方就會惡意拖欠農民工的勞動報酬,特別是外來務工人員的報酬。依據有關學者的東南沿海城市調查,在2012年1月-11月,該城市涉及企業主逃匿欠薪行為11起,金額均為6萬元以上,面對這些權益侵害,很多農民工并不是選擇正常的制度化方式追回自身利益,經常選擇非制度化方式進行自身權益維護,企業主欠薪不給工資,很容易讓他們走上極端,不僅區毀壞了自身家庭,也毀壞了別人的家庭。在實際生活中,惡意拖欠事件還常會造成群體討薪情況,甚至發生沖擊及圍堵國家機關的行為,激化社會矛盾。為了保護這些弱勢群體,2011年在刑法修正案當中,把欠薪入罪,希望運用國家強制力進行農民工合法權益的保護,如2012年1月,深圳對惡意欠薪案進行一審判決,對被告人拒不支付勞務者勞動報酬給予了一年半的有期徒刑判決,并處罰2萬元。欠薪已由立法層面步入了司法層面,標志著法律讓人們更有尊嚴生活的決心,不過由于刑法保護本身具有限制性,特定民事權益的刑法化,在立法上可給予籠統規定,使更多人能獲得保護,在司法實踐方面,要對此類犯罪規定給予謹慎處理。
二、刑法的克制性特點
刑法作為所有法律后的最高強制力量,是以事后的懲罰方式進行實現的,其懲罰手段具有一定的嚴酷性與痛苦性,因此,其本身力量的應用應給予克制,由刑字的解釋看,刑為剄也,也就是斷首之意,因此,其本源有懲罰及痛苦的意思,盡管現代社會的刑法與原來刑法不同,已沒有了殘忍及野蠻性,不過仍保留著痛苦本性,刑法應盡量少介入到社會生活當中,我國臺灣地區的林山田教授就認為刑法界限具有內縮性,并非外張的,因此,刑法應是國家完成法益保護及秩序維持任務之后的最后手段。刑法僅是一個法律部門,任何法律均存在其自身調控范圍,部門法一旦超越了自身臨界的狀態,就會影響其他法律的調控完整性,使得法律界限更為模糊,當對社會行為實施刑法時,應是憲法所允許的,謙抑原則是犯罪化重要的依據,其刑事立法原理之一為謙抑主義,刑法當中的保護性與第二性表明其只能在部門法不能保護權益人時,才能讓刑法介入,通常刑法具有其他法律所不具有的優勢,不過刑法的暴力性與事后性,使得刑法不適合全體的有害社會行為,其自身需要具有一定的克制性。
三、民事權益刑法中的保護實務問題
在司法實踐當中,民事權益侵害行為通常存在犯罪及未犯罪、此罪及彼罪界限區分的問題,為了正確應用刑法,并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要嚴格區分民事及刑法間的界限問題。
(一)本罪及詐騙罪間的關系
以惡意欠薪為例,在客觀方面,本罪及部分的詐騙罪具有相似性,本罪在惡意欠薪上有下列情況:其一,要求勞務者提供勞務的起始階段,行為人就沒打算支付薪酬,僅是在言辭或者合同行動上對勞務者進行欺騙,使其相信具有報酬支付能力,當勞務者索取薪酬的時候,行為人就逃逸或者拒絕,這會構成詐騙犯罪,并不是本罪;其二,行為人沒有故意隱瞞或者欺騙勞務者之意,在勞務結束后,因各種緣故,客觀上未能支付,不過就是拒絕支付,這時,該行為是本罪當中的典型模式;其三,勞務者提供勞務起初,行為人并沒有不支付酬勞之意,但后來因經營不善等緣故,讓行為人發現本身已失去支付報酬的能力,不過繼續隱瞞事實,讓勞務者工作,在薪酬索要時,行為人已沒有支付能力,由于其虛構支付報酬的假象,仍會構成詐騙犯罪。在司法實踐中,第一及第三種情況意在確定犯意是何時產生的,但因證據原因難以實現,而第二種狀況,則是要看客觀性為的,其本罪就是不支付報酬處罰的口袋罪,與違禁物品的非法持有罪相似,為保護勞務者的權益,在修正案中,并沒有對何時產生惡意欠薪給予特別規定,行為人只要具有逃匿及財產轉移等客觀行為,就可能會入罪。
(二)刑法的介入程度
對于民事權益來說,刑法化的定罪量刑是亟需解決的問題,當犯罪給公共利益帶來的危害越大,其人民犯罪力量就會越強,對其制止的犯罪手段就應越強,刑罰及犯罪是相互對稱的,對犯罪危害程度如何界定,是司法實踐當中,進一步需要完善的。以消費者權益的刑法保護為例,對于惡劣的商業行為不僅以行政及民事法律進行規制,還需要用刑法對不法商人的消費權益侵害行為進行規制,使用刑法對消費者權益進行保護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不過刑法介入程度應給予明確規定,以銷售額當作犯罪及不犯罪、重罪及輕罪判定,是一種形式合理性對實質不合理的掩蓋,由于輕罪及重罪、罪及非罪之間具有確切的區分標準,是毫不模糊的,不過形式的合理性,并不抵消實質不合理,這是由于犯罪程度的決定因素較多,包含法益性質。侵害程度、法益侵害方式與行為樣態等,在共同作用下,對法益侵害程度及行為惡劣程度進行說明,以表明侵害者的行為是否要罰,以及輕罰與重罰的標準,是綜合性的指標,并不是單相指標,只將銷售額當作罪、輕罪或重罪的依據,是具有實質不合理性的。
(三)本罪及拒執罪間的關系
以惡意欠薪為例,對該民事權益進行刑法保護時,其成罪客觀的表現是:在拒執罪中,行為人有能力執行,但拒不執行,且情節嚴重。這與本罪中的有能力支付但不支付的情況相似,兩者實質是相同的。在司法實踐當中,拒執罪難以成罪是個不爭事實,雖然立法及司法均有解釋,不過因民事糾紛復雜錯綜,對于債權債務確定與履行延遲是不能馬上明了的,因此,行為人不變賣、不逃避轉移等行為,有能力拒不執行的情形較難掌握。本罪當中認為,類似狀況存在時,政府相關部門責任讓其支付,如果行為人無支付能力,也是無法定罪入罪的,所以,此支付能力是否具備應給予必要評估及審計,若實在無支付力,對支付能力是在責令前或責令后失去的,因何喪失,應給予合理解釋,并判斷行為有無詐騙行為。在司法實務當中,犯罪故意具有直接及間接故意之分,其本罪依據罪狀表述,可歸為故意犯罪,不過行為人主管有無惡意性,則需要法官進行主觀判斷,很難進行直接證據進行證明,盡管法律條例中對兩類情況進行了行為人的惡意推定,但在刑法保護實務當中,正常經濟活動中的資金流動與支付勞動報酬逃避間的財產轉移具有一定模糊性,行為人有無支付力也要法官進行心證,強大的自由裁量權,會讓本罪案例具有一定差異性,會讓群眾對司法公信力產生懷疑。定罪量刑還要有個前置要件,也就是通過有關部門的責任,而有關部門所指的是哪個部門在條款當中,并沒有給予詳細說明,在《勞動法》中規定,勞動者如果遇到用人單位不進行報酬支付時,應先向勞動行政及社會保障等部門進行投訴,并要求該部門對用人單位進行限期支付責任,這可看出,勞動遭受欠薪后,要向勞動行政等部門進行審查起訴,不過在修正案當中,審查部門進行了擴大,卻沒有對此概念進行解釋,這樣在實務實踐中,容易出現下列情況:其一,面對尖銳矛盾的勞動按鍵,勞動行政部門按照此條文為理由,推脫自身職責;其二,遭受侵害的勞務者不能明確有無啟動前置要件,無法要求公訴機關進行公訴提起;其三,在本類案件審理中,法院難以有效衡量前置要件達成與否,難以給予定罪。
(四)實體正義的保護
在現代社會活動中,經濟活動具有一定的連貫性,像生產商通常由原料商進行原材料索取,并運用勞務者進行勞動產品生產,再出賣給銷售商進行銷售,因此,用人單位中的資產常以債權及產品形式表現出來,并不是現金形式。在整體經濟活動當中,資金呈現出流動狀態,每個公司均是資金鏈中的一環,一旦某個環節出現了問題,資金鏈就會斷裂,使得其他公司承擔較大負擔,甚至會出現資金枯竭的現象,此狀況下,僅能運用民法進行救濟,而一些特定民事權益中,讓刑法介入的時候,就會存在非常不公平的狀況。三角債作為經濟往來當中經常存在的現象,由于銷售商存在拖欠貨款問題,致使生產商不能及時對勞動者進行現金支付,巨大債權用人單位是否會認為沒有支付能力,其答案為否定的,用人單位不能支付報酬,是由于銷售商還沒有支付貨款,讓用人單位對此擔負刑事責任就存在不公平性。因此,在司法實務當中,合理認定本罪主體是非常重要的,應給本罪一定追溯的能力,以擴大本罪主體的范圍,實現實體正義。
四、結語
在民事權益中,為了更有效地保護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有時需要刑法進行介入保護,但對于刑法介入,則需要合理確定成罪、輕罪及重罪間的區別,并確定刑法介入的程度,在民事權益保護中,惡意欠薪入罪僅是個新起點,法律對其罪名增設同時,需要給予相應的配套制度進行支持,特別是增強整體社會誠信及政府公信力,從而促進我國社會經濟的和諧穩定發展。
本文作者:何曉威單位:浙江天城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