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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促進礦山生態環境保護和經濟社會的和諧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其實施細則、《省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管理辦法(試行)》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經濟建設高速發展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暫行規定。
二、本規定所稱非經營性采礦是指為鐵路、公路、開發區、碼頭、水庫等基礎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提供原材料而對山體砂石土的開采行為。
三、凡在本市行政區內非經營性開采砂、石、土,必須按本規定向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編制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方案,與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協議書,繳納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和采礦權價款,辦理采礦許可證,并依法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四、申請時應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請書(應說明工程項目規格、內容:屬于哪類工程,并有企業證明文書當地政府或市政府專項工作組的意見等有關材料);
(二)申請人的資格證明或身份證明;
(三)開發利用方案;
(四)開采礦產資源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五)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方案。
開發利用方案包括以下內容:
1.開采地點、開采范圍、起采標高、終采標高、開采順序;
2.開采設備,開采方法,選礦工藝;
3.生產能力,開采期限及進度安排;
4.按規定應載明的其他內容。
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方案包括以下內容:
1.編制單位或人員、采礦權人名稱;
2.開采礦種,礦區位置及范圍,采礦期限;
3.礦區地形、地表等生態環境現狀(包括耕作情形、森林覆蓋、地表水、野生動植物、植被附著、存在潛在地質災害、水土保持等情況);
4.礦山開發中及閉坑后可能引發的地質環境問題(地質災害、地形地貌、地下水條件等);
5.恢復治理措施及達到的具體標準;
6.恢復治理時間和經費概算;
7.其他需要編寫的內容。
五、對于非經營性開采砂、石、土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自收到開采申請人完整的申請文件之日起7——10日內初審是否可以取土、取石,初審同意后,頒發采礦許可證,取得采礦權后,業主應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取得安全監督、林業及水土保持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許可,方可采礦。初審不同意開采的,應書面說明理由。
六、非經營性采礦許可證有效期一般不超過一年。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采礦的,采礦權人應當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延續登記手續。
七、非經營性采礦權不得出租、抵押、轉讓。
八、違反本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按無證開采依法論處。
九、關閉礦山時,采礦權人應當按照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方案和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協議書的要求,自關閉礦山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工作。經同級國土、財政、環保、林業、水土保持等有關主管部門進行驗收,驗收結果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恢復治理方案的,保證金及孳生利息應在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全額返還給采礦權人。不治理或不按照治理方案進行治理的,保證金及孳生利息不予返還,由國土資源局直接用于恢復治理工作。恢復治理經費超過保證金的部分由采礦權人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