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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防御和減輕雷電災害,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御條例》、《防雷減災管理辦法》、《省氣象條例》、《省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強氣象災害防御工作的意見》(政〔〕74號)等法律法規和文件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就建設工程項目開展雷電災害風險評估工作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雷電災害風險評估是指以實現系統防雷為目的,運用科學的原理和方法,對系統可能遭受雷擊概率及雷擊產生后果的嚴重程度進行分析計算,提出相應技術防范措施。
雷電災害風險評估可分為預評估、方案評估與現狀評估三種。
第三條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市雷電災害風險評估的監督管理工作。市、縣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轄區內雷電災害風險評估的監督管理工作。未設氣象主管機構的縣(區),由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雷電災害風險評估的監督管理工作。市、縣氣象主管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雷電災害防御規劃并監督實施;
(二)負責對承擔雷電災害風險評估工作機構的監督;
(三)負責對各建設工程項目單位及設計單位執行雷電災害風險評估情況的檢查、監督;
(四)負責對違反雷電災害風險評估法律法規的單位和個人進行依法查處。
第四條各級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安全監管、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氣象主管機構做好雷電災害風險評估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以下新建、擴建和改建工程項目應進行雷電災害風險評估:
(一)重點建設項目、大型工程建設項目;
(二)各類化工廠、易燃倉儲、輸送貯存油(氣)、炸藥、火藥、起爆藥等生產、儲存、經營的易燃易爆場所;
(三)供水、供氣、供電、供熱等民生工程。
(四)各類體育場館、影劇院、大型商場超市、賓館、醫院、學校、汽車站、火車站等人員集中公共場所。
(五)各類發射塔、高聳觀光塔、高層建筑、國家級和省級重點文物保護建筑、圖書館、博物館、文物庫房、通訊樞紐、碼頭泊位等特殊工程。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進行雷電災害風險評估的其他場所和設施。
第六條凡屬本辦法第五條所列舉的建設工程項目,建設單位(項目業主)在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應同步做好雷電災害風險評估;設計單位應當把《雷電災害風險評估報告》列入施工圖的設計依據,同時,根據報告要求、防雷技術規范和標準進行防雷裝置設計。
第七條對于已投入使用的易燃易爆場所及化工等企業,在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要求定期進行安全評價時,需將雷電災害風險評估作為一項重要參考依據。
第八條凡屬本辦法第五條所列建設工程項目,建設單位(項目業主)在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或初步設計時應同步做好雷電災害風險評估工作。辦理程序如下:
(一)氣象主管機構接受建設單位(項目業主)填報的“建設工程項目雷電災害風險評估表”。
(二)市、縣氣象主管機構根據建設工程項目類型、類別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該項目是否需要進行雷電災害風險評估的書面意見。
(三)需要進行雷電災害風險評估的項目,由建設單位(項目業主)與雷電災害風險評估工作承擔機構簽訂有關合同。
(四)雷電災害風險評估結果由建設單位(項目業主)報市、縣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九條雷電災害風險評估應由法律法規規定的法定技術機構實施;承擔項目工程雷電災害風險評估工作的機構,應依法取得市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的許可。
第十條雷電災害風險評估人員必須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知識和能力,并具有防雷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
第十一條承擔雷電災害風險評估工作的機構,應嚴格執行建設工程雷電災害風險評估技術規范等相關標準,并對評估結論負責。
第十二條經防雷主管部門審查和認可后的雷電災害風險評估方案作為防雷工程設計和施工的依據之一,不得任意更改;施工過程中如發現實際情況與評估時所提交的資料不符,應補充必要的資料,重新評估。
第十三條各建設和設計單位應主動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雷電災害風險評估工作,自覺接受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氣象主管機構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建設項目未使用雷電災害風險評估結論擅自設計、施工的;
(二)涂改、偽造建設項目雷電災害風險評估報告的;
(三)未經氣象主管機構許可,擅自從事雷電災害風險評估工作的。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